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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罗勇与孙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孙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825号原告:罗勇(曾用名罗志勇),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高中文化,施工员,住新疆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逸,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楚雄市,原告罗勇与被告孙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1850元,并支付2017年2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徐松林因朋友介绍而认识,后被告及徐松林中标原告所工作酒店的装修工程,在装修过程中,徐松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3月25日归还;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9月25日归还。借款人徐松林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借款人徐松林,被告孙逸分别在二份借款中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捺手印。后被告孙逸与徐松林因自身原因未继续装修,原告便多次向借款人徐松林及被告孙逸催要未果。被���孙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罗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证明,4、借条二份。被告孙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勇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借款人徐松林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孙逸为担保人分别在二份借条中签名捺手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勇、被告孙逸及借款人徐松林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借款人徐松林与被告孙逸到新疆××奎屯金泰君悦商务宾馆的装修工程,而原告罗勇自装修开工至今一直在该宾馆工作,在装修的过程中徐松林以支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3月25日归还;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9月25日归还。借款人徐松林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罗勇收执,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对利息的约定,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借款人徐松林,被告孙逸作为两次借款的担保人分别在两份借条中签名捺手印,但对其保证的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后被告孙逸与借款人徐松林未继续装修,原告罗勇便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借款人徐松林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但2016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而债权人即原告罗勇并未在该笔借款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对于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原告罗勇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罗勇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只能支持2016年8月25日借款30000元的保证责任,利息亦以借款30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的6%计算为750元(6%×÷12×30000元×5个月),被告孙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被告孙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逸对借款人徐松林应偿还原告罗勇的借款30000元、利息750元及承担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逸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徐松林行使追偿权。上述应由被告孙逸负担的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款交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勇负担223元(已交),由被告孙逸负担325元(未交,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