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袁某、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2002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吸毒于2017年3月2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现羁押于南充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邀约被告人袁某偷车,袁某同意后,刘某骑着摩托车到袁某位于延安路的家中将袁某接上到达顺庆区三公街与人民中路交界口处,刘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袁某继续坐在车上,刘某下车走到街对面,观察停放在对面“维纳贝拉”内衣门口的一辆黄色团团圆圆牌电动车,发现该车未上锁,回来告知袁某,并指使袁某去盗窃该电动车,袁某遂过去进行盗窃。当袁某将该电动车推至距停车地十米左右的“蒙娜丽莎”皮具门口时,被被害人赵某某的同事吴某发现挡获并报警,刘某见状逃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8元。另查明,二被告人均为吸毒人员。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吴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以及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邀约被告人袁某、且主要负责寻找作案标的物、处理有赃物等,被告人袁某主要负责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综合考虑二人所起作用的大小,不划分主从犯,但作用上存在的差异应当在量刑上充分加以体现。二被告人因吸毒而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经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系未年人犯罪,不认定为前科,但可以在量刑中加以适当考量。被告人袁某在本次涉嫌犯罪被监视居住期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该劣迹应当在量刑中加以考虑。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