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1;吴某某2;张某某;吴某某;张德良;孙翠兰与淄博皓泽物流有限公司;李延华;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1,吴某某2,张某某,吴某某,张德良,孙翠兰,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李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淄博皓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2民初202号原告:吴某某1,男,2012年3月31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人,现住山东省平原县。系受害人张成环之子。原告:吴某某2,女,2006年6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人,现住山东省平原县。系受害人张成环之女。原告:张某某,女,2005年5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现住山东省平原县。系受害人张成环之女。原告:吴某某,女,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人,现住山东省平原县。系受害人张成环之妻,原告吴某某1、吴某某2、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张德良,男,1954年7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现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受害人张成环之父。原告:孙翠兰,女,1954年7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现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受害人张成环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男,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北环路口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程书芳,职务经理。被告:李延华,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李赛,男,1993年1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现住河北省沙河市。系李延华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太行街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淄博皓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郑新村西150米。法定代表人:王有东,职务经理。原告吴某某1、吴某某2、张某某、吴某某、张德良、孙翠兰与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李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沙河支公司)、淄博皓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1、吴某某2、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吴某某以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告李延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赛,被告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前本院应六原告的申请已书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皓泽公司的起诉。被告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1、吴某某2、张某某、吴某某、张德良、孙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抢救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119元、救护车费800元、尸体存放费600元、死亡赔偿金75950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066.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以及误工费15000元,共计1234023.67元的百分之四十,计赔偿额为559680.87元(其中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7时许,原告方的亲属张成环驾驶车牌号为鲁CHXX**/鲁CXX**挂号的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榆高速1km+900m处与前方李延华驾驶的因故障停驶于隧道内右侧行车道的车牌号为冀EDXX**/冀EXX**挂号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成环当场死亡,李延华、孙相华受伤,鲁CHXX**/鲁CXX**挂号的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十大队作出晋公交(高三支十)认字【2016】第16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环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延华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孙相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送达后,相关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延华所驾驶的冀EDXX**/冀EXX**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昌通公司,该车在被告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张成环父母即本案原告张德良与孙翠兰共有三个儿子,张成环为次子,且三子均为有劳动收入来源的成年人。受害人张成环与原告吴某某共生育有二女一男。受害人张成环生前与原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张某某均生活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祥和小区,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此在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时应按照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各样统计数据的内蒙古自治区标准来计算。沙河支公司辩称:高速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应认定李延华为无责;六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按照内蒙古统计数据计算,计算金额过高;如果认定李延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除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方最多承担损失百分之三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交纳,对其他事实与主张不持异议。李延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赛辩称:其同意沙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李延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之请求,被告李延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赛及被告沙河支公司的代理人仅认可其车辆在高速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在一百五十米以外放置警示标志(三角牌),但同时主张不应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为无责。对此,原告方提供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十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延华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摆放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李延华的代理人及被告沙河支公司的代理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认为李延华无责,同时申请法院对事故发生时的录像和交警部门的事故笔录进行调取,而后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本院审查后对该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应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数据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被告李延华的代理人及被告沙河支公司的代理人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原告方的现居住地山东省的统计数据中的农村居民标准来确定。对此,原告方提供下列证据:①、张成环、吴某某的暂住证各一份,出证单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②、计划生育服务证一份,出证单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③、房屋出租人郭玉保书面证明一份;④、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街道办事处安达社区书面证明一份;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⑥居住证明一份,出证单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⑦外来人员居住证明一份,出证单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东胜区社区居委会;⑧、在校生证明一份,张某某、吴某某2学生证各一份,出证单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学苑小学;⑨、张某某、吴某某2社会保障卡各一份,出证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⑩张成环、吴某某截至2016年12月21日银行帐户收支流水明细,该二份明细分别加盖有鄂尔多斯市当地两家银行的公章。上述证据经被告李延华的代理人与沙河支公司的代理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全家居住在鄂尔多斯市,受害人张成环却受雇于山东淄博一家公司做货车驾驶员,事故又发生在山西境内,存有事实上的质疑。同时提出受害人的父母均居住在山东省巨野县的农村,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应与另四名原告同一对待,而应以实际居住地的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另外,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也按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方所举上述十组证据,认为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1、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在计算时应参照何地标准?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3.被告方在除去交强险限额赔付外,应承担其余损失的比例。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在确定李延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时的事实依据是李延华在所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没有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故障停驶车辆后方一百五十米外放置警告标志,对此事实被告并不否认。不难看出,该法条的立法本义是让行驶于高速公路上的后来车辆能及时发现该行车道的前方存有障碍,有足够的时间采取制动并变道行使,从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本案被告李延华违反此项规定,放置警告标志不达法定要求距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难辞其咎。由此可见,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公正合法的,而二被告申请法院再次取证重新确定事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应按何地标准计算,农村人口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方提供的十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张成环与原告吴某某、吴某某2、张某某、吴某某1连续居住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已达一年以上,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不适用此规定,应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至于原告张德良与孙翠兰虽居住在山东农村,但基于损失填平原则,受害人依照内蒙古自治区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以此标准同一对待。故此,原告方要求以经常居住地内蒙古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方提出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即除去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外,被告方承担的赔偿比例,依照审判实际惯例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妥。综上所述,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抢救费119元,2、救护车费800元,3、尸体存放费600元,4、死亡赔偿金759500元(内蒙古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975元×20年=759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79066.67元(吴某某2计算8年,张某某计算7年,吴某某1计算14年,张德良与孙翠兰分别计算18年,其中吴某某2、张某某、吴某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受害人张成环承担二分之一,张德良与孙翠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受害人张成环承担三分之一)。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内蒙古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44元计算。由于本案涉及五个被扶养人,当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时,应以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即前14年均以22744元为限,后四年张德良与孙翠兰的生活费为22744元÷3×2×4=60650.67元,6、丧葬费2648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2=2648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本院考虑到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时确实存在误工和支出交通费之必要酌情确定),以上合计:1221565.67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依照法律应分别计算后一并计-入到死亡赔偿金项下,由此死亡赔偿金总额变更为:11385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吴某某1、吴某某2、张某某、吴某某、张德良、孙翠兰六人抢救费、救护车费、尸体存放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计110919元,其余损失1110646.67元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赔付原告方百分之三十,即333194元,合计共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44113元。二、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延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2元,减半收取3981元,由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延华各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