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436庄超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超,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创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商务部业务代表,住江苏省邳州市。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超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超及其辩护人吉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庄超在苏州创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荣公司)商务部工作期间,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庄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庄超、同案人万某、马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制作合同、收据,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超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从犯。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庄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庄超系自首、从犯、退赔部分赃款、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庄超在创荣公司商务部工作期间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虚构买家将高价收购“苏州房产”等关键词,以转让关键词“苏州房产”需要制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认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庄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庄超的供述笔录,供述其通过人才市场招聘进入创荣公司工作,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其在公司安排下伙同同事骗取王某关键词制作费用人民币9万元,其当月拿到了4000元工资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制作合同、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在与创荣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骗取钱款的事实。3、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庄超归案及本案侦破的情况。4、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庄超退赃等情况。5、同案人万某、马某的供述笔录、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创荣公司的运营模式、工商登记等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庄超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庄超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被告人庄超在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超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超系自首、从犯、退赔部分赃款、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