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刘某某,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曲某某,刘某某,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曲某某,刘某某,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曲某某,刘某某,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曲某某,女,住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被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2号213室。法定代表人:张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生,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438.65元(庭审变更为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22344.8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22450.29元(庭审变更为12699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轮椅费2000元、交通费843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大型客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曲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险。曲某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7天。原告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曲桂损伤达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营养费9000元。被告刘某某未答辩。被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规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未引用法定评定标准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因果关系重新鉴定,即使保护原告的误工费用,其误工期限也应按照病例上确认的全休期间进行保护,另外原告未提供足够的持续误工证据,因此即使按照其评定的伤残等级保护也不能适用法定的定残前一日,只能适用病例上确定的全休日期保护。护理费,其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予以保护,关于营养费我国现行没有关于营养费用的评定标准,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重新鉴定后,鉴于鉴定结论与原来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结论降低,原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鉴定意见第一条和第二条该疾病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该部分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我公司对上述几种疾病的治疗费用数额进行申请鉴定,并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法院予以准许。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在庭审指定期间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虽然第二次开庭又递交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信息等,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不予保护。根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此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曲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在交强险、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自行鉴定及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综合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原告受伤产生以下合理费用:1、门诊、医疗费90438.65元(其中50438.65元由被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伤残赔偿金42331.46元(24900.86元/年×17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7、营养费9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轮椅费2000元;10、鉴定费3280元(已扣除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11、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下部分: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门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331.46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轮椅费2000元。被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鉴定费328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及法律规定,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曲某某以下部分: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门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2331.46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商业保险合同立即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轮椅费2000元。三、被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曲某某鉴定费328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被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