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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川延壶农特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晓冬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川延壶农特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晓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291号原告:宜川延壶农特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宜川县。法定代表人:贺晓霞,系该公司经理。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冬,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宜川延壶农特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晓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川延壶农特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宜川延壶农特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晓霞、被告杨晓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川延壶农特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6万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以代理原告生产的延壶牌稠酒为由,从原告处批发稠酒,批发方式为被告上门提货,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但被告在每次批发稠酒后总拖欠原告的部分款项,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总金额为7.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杨晓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自己于2016年11月18日从原告处提货时已经将2016年10月28日所欠的欠款1.6万元付清,当时忘记了抽回欠条,付清后又给原告出具了4.7万元的欠条。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是延安市区的唯一代理商,且每箱给被告返利5元,被告共计从原告处提货1800箱,原告应给被告返利9000元,同时,原告还向延安市其他商家供货,违反了原、被告之间关于代理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冬承认原告宜川延壶农特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杨晓冬欠原告宜川延壶农特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晓冬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提供支持其辩称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宜川延壶农特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杨晓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