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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李隆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李隆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初1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负责人:顾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智,福建问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字书,福建问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隆毅,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李隆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隆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45×××28)透支余额90392.36元(人民币,下同;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6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隆毅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为李隆毅办理了牡丹卡(卡号为45×××28)。之后,被告李隆毅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被告李隆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三组证据:(一)《牡丹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及牡丹卡内页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李隆毅申领牡丹卡,愿意接受《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二)《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李隆毅透支余额的情况。(三)《牡丹卡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牡丹卡领卡清单》《卡片启用凭条》,用以证明被告因卡片挂失向原告申领新卡,2011年11月16日原告领取并启用新卡片,新卡卡号为45×××28。被告李隆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隆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经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供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李隆毅向工商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并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章程》《领用合约》)签名处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了解《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李隆毅办理了牡丹卡。李隆毅所办信用卡为贷记卡,卡号为45×××36。2011年11月16日,李隆毅所办的上述牡丹贷记卡遗失,故向工商银行厦门分行申请挂失新开,填写《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所补办新卡卡号为45×××28。李隆毅自2014年2月26日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45×××28信用卡的透支欠款。截至2016年7月6日,李隆毅所持该信用卡透支欠款累计本金49999.01元、利息26645.65元、滞纳金13747.7元,合计90392.36元。另查明,在案佐证的李隆毅申办牡丹卡材料显示,李隆毅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工商银行根据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领用合约》载明:甲方为牡丹卡申请人,乙方为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一)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透支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信用额度内消费且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一般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不享受前项关于免息还款期的待遇,有关计息约定如前……牡丹贷记卡的计息:甲方只支付未清偿部分的透支款项透支交易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透支利息。两类牡丹卡的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足额清偿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清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清偿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三)甲方因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所透支款项自透支交易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约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以及银行卡国际组织的有关规则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牡丹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牡丹卡内页资料》《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交易明细》《牡丹卡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牡丹卡领卡清单》《卡片启用凭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为涉港信用卡纠纷,《领用合约》关于“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属当事人对讼争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管辖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五条,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签订地及原、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二)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信用卡是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本案被告李隆毅向工商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之间形成了以信用卡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向持卡人计收利息、滞纳金等情形,李隆毅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李隆毅使用牡丹卡形成了对工商银行厦门分行的欠款,应当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现李隆毅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依照《领用合约》要求李隆毅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李隆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隆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偿付信用卡欠款共计90392.36元(其中本金49999.01元、计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26645.65元、滞纳金13747.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李隆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李隆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隆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隽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陈 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伟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