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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执恢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传波与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传波,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恢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传波,男,生于1979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金岗山路258号。被执行人: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陈雪玲,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传波与被执行人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鄂0381执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一辆车牌号为鄂c1cx01号东风牌小型汽车。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一辆车牌号为鄂c1cx01号东风牌小型汽车的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潘如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韵韵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