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80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加新、张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加新,张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08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加新,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张翠红,女,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加新、张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新、张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加新、张翠红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准予对被告张加新、张翠红用以抵押的淮安市淮阴区某小区B-20复式楼203室房屋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原告淮安农商行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加新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王营支行借款7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约定年利率9.47%。本案所涉该笔贷款为被告张加新与张翠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以共同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某小区B-20复式楼2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贷款人淮安农商行王营支行向被告张加新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加新、张翠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加新与被告张翠红于1991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人)与被告张加新(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被告张加新在原告淮安农商行的最高贷款限额为700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张加新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淮安农商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加新、张翠红(××)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加新、张翠红自愿以共同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某小区B-20复式楼203室房屋为被告张加新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在原告淮安农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9日,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加新、张翠红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淮安农商行向被告张加新发放借款7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约定年利率9.47%。原告淮安农商行向被告张加新发放借款后,已偿还利息90.01元,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47%计算;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47%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90.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加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原告淮安农商行向被告张加新发放借款后,被告张加新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加新未能还款,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加新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加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自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翠红与被告张加新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张加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翠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与××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张加新、张翠红自愿以共同所有的房产为二人的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张加新、张翠红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并就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加新、张翠红约定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原告淮安农商行就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款项仅可以7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加新、张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新、张翠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47%计算;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47%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90.01元);二、准予对被告张加新、张翠红共同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某小区B-20复式楼203室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限额7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张加新、张翠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与××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与××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