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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某、潮某等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潮某,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某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刑初2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现任某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书记、所长,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葛志,系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潮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现任某旗草原监理所副书记、副所长,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取保候审。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某某旗某苏木准某嘎查。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冯某。辩护人孙艳萍、赵健凯,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1963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现任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彦春,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潮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库伦旗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同年3月9日本院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4日恢复法庭审理。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葛志、被告人潮某,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孙艳萍、赵健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郭某、潮某涉嫌玩忽职守罪。某旗草原监理所系某旗农牧局下属二级单位,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三禁(禁垦、禁牧、禁樵采)治理、草原监测、草原征占用审批以及非法占用草原的查处。2013年12月至今,被告人郭某任某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书记、所长。负责草原监理所的全面工作。2013年3月至今,被告人潮某任某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的副书记、副所长,负责草原征占用审批、非法占用草原的查处的工作。被告人郭某、潮某在任职期间,发现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温泉度假村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和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旅游度假村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未办理草原征占用审批手续即开工建设,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对非法占用草原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造成国家草原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面积达170.913亩。其中某项目非法占用草原面积2.9365公顷(44.0475亩)。某项目非法占用草原面积8.4577公顷(126.8655亩)。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并案侦查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2、被告人郭某、潮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人事档案、某旗农牧业局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备案情况报告;3、二被告人郭某、潮某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马某、双某、大某、舍某、那某、乌某、裴某、张某的证言;5、证人宋某、李1、朱1、李2的证言;6、某旗某嘎查草原使用权证复印件(提取自某旗草原监理所);7、某温泉度假村一期工程施工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罚没款以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票据、草原征用审核同意书(提取自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8、某项目开发地块的相关手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申请审批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某项目相关审批手续复印件(提取自某旗规划局);9、某项目土地违法案件卷宗复印件(提取自某旗国土资源局);10、某温泉度假村项目占用草原报审材料(提取自某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11、某旗某牧场草原使用权复印件(提取自某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12、国有某牧场”双权一制”会议纪要及分配方案(提取自某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赵某与王某土地转让协议及国有某牧场与王某草牧场承包合同复印件(提取自国有某牧场);13、某旅游度假村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提取自某旗发改委);14、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关于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通知;15、土地面积量算鉴定报告书二份;16、到案经过两份;17、催办通知书两份(提取自某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18、某旗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某旗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各一份;19、某某矽砂有限公司相关书证材料;20、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潮某在担任某旗草原监理所所长、副所长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某项目以及某项目非法占用草原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也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致使国有和集体草原被破坏面积达170.913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7月末,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某温泉度假村项目过程中,未取得草原征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时任总经理)决定以公司名义在某镇东某嘎查占用的草原开工建设某温泉度假区主体工程,造成国家草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经鉴定,非法占用草原面积为126.8655亩。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1、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档案以及营业执照(提取自某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文件一份;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朱2、郭某的证言;4、宋某、李1、朱1、李2的证言;5、某旗东某嘎查草原使用权证复印件(提取自某旗草原监理所);6、某温泉度假村一期工程施工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罚没款以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票据、草原征用审核同意书;7、某项目开发地块的相关手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申请审批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某项目相关审批手续复印件(提取自某旗规划局);8、某项目土地违法案件卷宗复印件(提取自某旗国土资源局);9、某温泉度假村项目占用草原报审材料(提取自某旗草原监理所);10、征用草原补偿协议书一份;11、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通知(提取自某旗草原监理所);12、鉴定意见书;13、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14、催办通知书两份(提取自某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15、某旗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某旗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各一份;16、某某矽砂有限公司相关书证材料;17、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草原征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征用的集体草原上建设某项目主体建筑,致使被占用草原遭受严重破坏,非法占用草原面积达126.8655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郭某没有玩忽职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有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郭某无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的客观及客体要件。(2)被告人郭某虽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但不符合其主观要件。(3)被告人郭某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作为某旗草原监理所所长,其在任职期间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不但没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事实,更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地区经济实力的增长,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郭某作出无罪判决。其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某旗”某温泉”项目投资合同书及”某旅游休闲度假区”项目投资合同书;2、某旗人民政府关于上报2015年自治区重大项目的报告;3、某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34号。辩护人用以上三份证据证实”某温泉”以及”某旅游休闲度假区”项目都是某旗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被告人潮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持异议,认为某项目的开发有合法的手续,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故意。1、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对建设用地的土地性质认识有合法依据,在开工建设时间节点之前,冯某认定该地块为挖沙的砂矿用地有法律依据。2、被告单位不是申请办理土地性质变更的主体。3、被告单位开工建设的行为得到了某旗政府的批准,不具有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主观故意。二、被告单位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1、被告单位的建设项目所占用的土地本身就是挖沙采矿用地,不是事实上的草原,在采矿的砂矿上建设施工,虽然改变了土地用途,但不具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所保护的土地的农用性质。2、某旗政府承诺负责办理各项审批手续,项目开工建设的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审批书、规划局在开工建设之前放线等,也都具有行政审批的性质,因此,被告单位的施工行为不符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性质。综上,被告人在砂矿上建设施工,不论是在主观故意内容上还是在客观事实上都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构成要件。所占用的土地虽然是草原,但由于地方政府规划变更,已经不属于土地管理法所保护的客体,因此不应追究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宣告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罪。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二份,证实涉案的土地是2009年被某市国土资源局审批为露天开采砂矿。2、某旗2014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及拟供地情况说明(2014年7月8日)、内政土发(2014)68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2014年11月11日),证实某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将涉案的土地申报后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建设用地。3、投资合同书,证实某旗人民政府将项目用地规划给被告单位使用,并且承诺相关手续由某旗人民政府负责办理。4、某旗重点项目征用土地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征地办发(2014)6号】、2014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014年6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单位按照与某旗人民政府的约定,全额缴纳了征地补偿款911.88万元。5、后国土规划函(2014)23号文件,证实开工建设前某旗国土资源局告知被告单位已将项目用地申报并获自治区国土厅审核通过的事实。6、【2014】34号某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某旗人民政府要求企业以及各部门相互配合加快工程的进度,要求6月初开工的事实。7、开工奠基仪式录像,证实开工建设获得了某旗人民政府的允许。另外还证实某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在某项目现场召开现场会议,有各旗县的领导参加。8、通草监字【2015】22号文件,证明:(1)被告单位施工占用的土地性质不是基本草原;(2)占用的土地是原某砂矿及周边的土地,共计1423.7567亩;(3)某砂矿向某旗草原监理所缴纳过临时草原恢复费;(4)2014年6月10日,被告单位向某旗人民政府缴纳过征地补偿费911.88万元,被告单位只是提前没有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使用了政府规划建设用地,并不属于非法占用草地。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持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无罪。另外,被告人张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某项目占用草原的亩数有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持有异议。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单位所实施项目到项目所占用土地都是政府批准的,所占用使用的土地都在政府的土地规划之内,没有政府批准,被告单位不可能实施项目,更不敢占用土地。2、被告人所实施的某项目,是某旗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给很多优惠扶持政策,并且与被告单位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了政府负责按照项目提供土地并办理各类用地审批手续,对项目建设开工日期作出约定,约定2014年5月份开工。3、在政府层层报批后,本案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并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这证明被告单位征占用126.8655亩土地,得到了政府的批准。4、边建设、边办手续,是某旗人民政府安排和要求的。5、事实上,项目开工后各种手续都陆续批办下来,边建设、边办手续的作法并无社会危害性。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辩护人提供现场照片三张,证实当时某政府领导对项目的重视程度。经审理查明,某旗草原监理所系某旗农牧局下属二级单位,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三禁(禁垦、禁牧、禁樵采)治理、草原监测、草原征占用审批以及非法占用草原的查处。2013年12月至今,被告人郭某任某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书记、所长。负责草原监理所的全面工作。2013年3月至今,被告人潮某任某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的副书记、副所长,负责草原征占用审批、非法占用草原的查处工作。一、被告人郭某、潮某玩忽职守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潮某在任职期间,发现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温泉度假村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和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旅游度假村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未办理草原征占用审批手续即开工建设,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对非法占用草原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造成国家草原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面积达170.913亩。其中:某项目非法占用草原面积2.9365公顷(44.0475亩),某项目非法占用草原面积8.4577公顷(126.8655亩)。另查明,某温泉度假村项目于2014年7月初开工,同年11月份停工,项目主体框架已建成。2014年11月7日,某旗农牧局和林业局向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旅游开发公司下发催办通知书,要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旅游开发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旗农牧局、旗林业局提交材料,申请补办征占用林地、草原许可手续。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占用草原126.8655亩至今未办理草原征用使用审核手续。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旅游度假村项目一期工程于2014年11月份已完工,于2016年9月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审核同意取得所占用草原44.0475亩的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手续。某温泉度假村项目非法占用的草原类型为非基本草原,某旅游度假村项目所占用的草原为基本草原。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相关规定为,基本草原植被恢复费为每亩2500.00元,非基本草原植被恢复费为每亩1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立案决定书、并案侦查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某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程序合法。证据2、被告人郭某、潮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人事档案,某旗农牧业局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备案情况报告。被告人郭某、潮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任职文件、人事档案,证实2013年12月9日某旗农牧业局党组任命郭某为某旗草原监理所所长。2012年2月25日某旗农牧业局党组任命潮某为某旗草原监理所党支部副书记,2013年3月6日任命潮某为草原监理所副所长的事实。某旗农牧业局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备案情况报告,证实草原监理所是某旗所属的股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保护草地资源提供监理保障、草原行政执法、草原管理、草原防火等。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据3、二被告人郭某、潮某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郭某和潮某未履行工作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未进行查处,致使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潮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郭某与潮某未履行工作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未进行查处,致使草原被破坏。证据4、证人马某、双某、大某、舍某、那某、乌某、裴某、张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牧场书记兼场长)的证言,证实某旅游项目是某旗2014年招商引资项目,开发位置位于某牧场三分场,土地性质是国有,总占地面积为581亩。开工建设时没有办理草原征用使用手续,后听说正在补办手续。2014年6月份开始施工建设,2016年年初试营业。某有限公司在转包的土地上开发某旅游项目,项目已开发面积为90.26亩(其中有40多亩草牧场、50多亩林地)。证人大某(准某嘎查原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某旅游项目是某旗人民政府2014年招商引资项目,位于某旗准某嘎查草牧场西南端,占地总面积为1400亩,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这1400亩地包括368亩口粮田、38亩林地、其余均为放牧场。现在某旅游项目已开发面积为200多亩(40亩口粮田和160多亩放牧场),剩余的土地没有开发,但使用权仍归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某项目的老板叫张某,某项目于2014年7月初开始施工建设的,已经盖了20多栋商品楼。证人双某(某苏木人民政府苏木达)的证言,证实某项目是某旗人民政府2014年招商引资项目,位于某旗准某嘎查草牧场西南端,占地面积约1400亩,这1400亩地包括农田、林地、草牧场,土地性质应该是集体所有。开发某项目的老板叫张某,已经开发多少亩我不清楚,该项目于2014年施工建设的,干了一年,不知何原因停工,至今没有开工建设。证人那某(某旗农牧业局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郭某曾口头向其汇报过某和某项目没有草转手续就开工建设的情况,但具体如何汇报的记不清了,这两起案件没有移送公安机关,因为受到政府等各方面的阻力,无法移送。证人乌某(某旗草原监理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草原监理所主要在禁牧期间负责禁垦、禁牧、禁樵采的巡查工作。该所人员分四个小队,每队负责一片,由副所长带队对所负责片区进行巡查,但是乌某一般不带队下乡,由队长带队下乡,乌某负责写材料。某和某这两个项目虽然属于乌某的片区,但她只负责禁垦、禁牧和草原确权工作,具体的草原征占用巡查工作是由潮某负责的,所以这两个项目是潮某去巡查的。证人舍某(某旗农牧业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证言,证实某旗草原监理所是具有行政执法的某旗农牧业局委托执法单位,职责就是草原保护、处理开垦破坏草原的行为、禁牧、禁垦、禁樵采等,现在的法人是郭某。某项目占用的某苏木准某嘎查的草牧场,某占用的是某国有牧场的草牧场。因为工作关系,舍某总去通辽汇报工作,这两个项目都位于某国道沿线,位置很明显,2014年某月(具体月份忘记)舍某在路上看到某和某项目在开工建设,因为知道是草牧场,所以就给郭某打电话询问这两个项目的情况,郭某告知这两个项目没有办理草转手续,于是舍某让郭某调查处理,具体怎么处理的,舍某声称后来没有问过。证人裴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某旅游度假区项目是该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后在2014年8月份开发、建设的项目,项目规划用地是581亩,项目一期建设实际用地90.24亩,土地性质是草原和林地,其中草原44.0427亩、林地50余亩。该公司2014年决定在某牧场征用土地开发某旅游度假区项目,但是所征用的土地没有在当年的某旗政府的规划用地范围之内,因而土地使用证一直没办下来,没有土地使用证,其他的许可证也都无法办理。某项目开工建设时没有办理草转手续,大概是2014年年底,某旗草原监理所的工作人到施工现场检查过,告知要办理草转手续。2015年公司按照某旗草原监理所的要求组件办理草转手续,但尚未审批。目前某旅游度假区一期项目已经完成,正在进行二期建设。证人张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时任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在2013年8月19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冯某,但是冯某仅仅是挂名,不参与经营,公司的所有业务均由张某负责。某温泉小镇项目规划用地是1420余亩,某温泉小镇项目一期建设实际用地200多亩,土地性质是草场和耕地,其中草场是92.78亩、其余的100余亩是耕地。该公司是在某旗准某嘎查征占的土地。某温泉小镇一期项目基本快完工,已建成22栋建筑,包括别墅、会馆和公寓楼,后续建设主要因为资金问题已经停工一年多,现在正处于融资过程中,等资金充足就继续开工建设。某温泉小镇就差草转手续了,因为该公司也是第一次开发这种项目,以为给予老百姓补偿款后就可以了,并不知道征占草原需要办理草转手续。当草原监理所工作人员来工地进行检查时,张某才知道需要办理草转手续,但是工地建设已经不能停工,否则损失会很大。证据5、证人宋某、李1、朱1、李2的证言,证实某项目工程建设时间始于2014年6月末7月初,2014年9、10月份大楼主体建设相继完成。证据6、某旗某嘎查草原使用权证复印件(提取自某旗草原监理所),证实2011年6月30日东某嘎查取得草原使用权以及草原地块位置情况。证据7、某温泉度假村一期工程施工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罚没款以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票据、草原征用审核同意书。施工协议,证实某项目是2014年6-7月份开始开工,于2014年11月份第一期工程建设完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罚没款以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票据,证实某项目在开工建设时未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属于未批先建。草原征用审核同意书,证实某项目一期开工时未取得草转手续,属于未批先建。证据8、某项目开发地块的相关手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申请审批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某项目相关审批手续复印件(提取自某旗规划局),证实某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某国道+495公里处路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相关手续的时间是在2015年年后,属于未批先建。证据9、某项目土地违法案件卷宗复印件(提取自某旗国土资源局),证实2014年10月27日某旗国土资源局对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旗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准某嘎查南侧集体土地上建设某温泉度假村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10、某温泉度假村项目占用草原报审材料(提取自某旗草原监理所),证实某温泉度假村项目申请征占用草原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从而进一步证实某项目开工建设时没有取得征占用草原的审批手续。证据11、某旗某牧场草原使用权证复印件(提取自某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证实2015年6月25日某牧场取得草原使用权以及草原位置情况。证据12、国有某牧场”双权一制”会议纪要及分配方案(提取自某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赵某与王某土地转让协议及国有某牧场与王某草牧场承包合同复印件(提取自国有某牧场),证实某项目占用国有某牧场土地的情况,另外还证实土地性质为农用地(其中包括草原)。证据13、某旅游度假村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提取自某旗发改委),证实某建设项目审批立项情况,用途为建设用地。证据14、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以及关于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通知,证实经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审核同意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温泉度假村项目征用使用准某嘎查草原6.1855公顷(折92.78亩),审批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某项目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13.917万元;审核同意某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征用使用某牧场三分场草原2.9365公顷(折44.0475亩),审批时间2016年9月8日,某项目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11.011875万元。证据15、土地面积量算鉴定报告书二份,证实某占用草原面积2.9365公顷(44.0475亩),某项目占用草原面积8.4577公顷(126.8655亩)。证据16、到案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潮某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证据17、催办通知书两份(提取自某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证实涉案的某项目和某项目已开工建设后,某旗草原监理所发现这两个项目未办理征占用草原手续,而向上述两个公司下发催办手续。证据18、某旗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某旗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各一份,证实因某项目未批先建,某旗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对该公司作出立即停工补办相应手续并处以罚款的事实。另外,还证实某旗国土资源局对开发某项目的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19、某某矽砂有限公司相关书证材料,证实某某砂矿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取得采矿权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采矿权被予以注销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证据20、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侦查人员对占用的草原勘查情况,通过现场勘查测量出某项目涉及被占用三个地块,面积分别为35960.02平方米、14001.63平方米、34615.04平方米。二、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源于”某砂矿有限公司”。”某砂矿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6月18日,于2009年12月5日取得采矿权。在采砂的过程中,通过勘探,打出了温泉。于2013年注册成立了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致力于开发建设”某温泉度假村”项目。2013年10月25日某旗发展和改革局收到《关于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温泉度假村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申请》,经研究后对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建设工期作出批复。”某温泉度假村”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某旗某苏木准某嘎查,地点位于准某嘎查南1500米、西邻”国道某线”,北邻水泡子,南与伊和宝力高嘎查相接,原某砂矿占地及周边土地。某矽砂有限公司占用采砂期间,某旗草原部门收取过临时占用草原植被恢复费。2013年11月经某旗重点项目征用土地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某旗国土局、规划局、某苏木、准某嘎查、某苏木农牧业服务中心对该项目选址征地的地类面积现场勘查统计,实际需要征地共计1423.7567亩。其中:涉及占用耕地430.0249亩、退耕还林地38.7746亩、草原(荒地)784.1977亩、砂矿土地(草原)170.7595亩、土坟19座。该项目共征用草原954.9572亩。属于某苏木准某嘎查集体所有的天然草原,是使用价值较低的封禁区,不是基本草原。2014年3月12日某旗人民政府与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某旗”某温泉”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建设工期。2014年5月份开工,2018年10月底前完成项目全部建设并全部投入运营。工程分四期建设。”合同中同时约定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原某旗”某温泉”项目投资合同书废止。2014年4月14日某旗重点项目征用土地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拨付某温泉项目占地补偿费的函,要求该公司尽快拨付补偿费。2014年6月10日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补偿款汇入某旗非税收入管理局。2014年6月11日某旗人民政府召开旗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某旗某温泉项目和某旅游度假区项目建设有关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认为:某旗某温泉和某旅游度假区项目是某旗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加快推进项目建设,对于提升某旗旅游服务水平和接待能力,打造旅游精品线路,拉动某旗旅游产业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会议要求,各相关部门及某苏木、某牧场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积极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全力推动项目建设。会议还要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要加快项目建设准备工作,确保项目6月中旬开工建设,某温泉项目一期明年6月前要完成温泉会馆、温泉酒店、温泉公寓主体及附属工程建设。2014年6月11日某旗国土资源局向某旗建设局、规划局发出关于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温泉度假村项目部分面积调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该函中体现已将126.9亩调入新修改的某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成果已通过自治区国土厅的审核,等待自治区政府的批复。此函不能作为项目审批及招投标依据。2014年7月初,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某温泉度假村项目过程中,未取得草原征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时任总经理被告人张某决定以公司名义在某苏木准某嘎查占用的草原上开工建设某温泉度假区主体工程,主体工程共占用三个地块,面积分别为35960.02平方米、14001.63平方米、34615.04平方米,共计8.4577公顷(折126.8655亩),某温泉度假区工程于2014年11月份停工。2014年10月27日,某旗国土资源局作出后国土罚字(2014)第9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土发(2014)682号关于某旗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4年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某旗人民政府将某苏木准某嘎查集体农用地8.4577公顷(牧草地)征收为国有,并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14年11月24日某旗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126.8655亩挂牌出让后,2015年1月6日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旗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经申请相继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照。另查明,某温泉度假区主体工程占用的126.8655亩牧草地时至今日仍未办理草原征用使用审核手续。2015年8月27日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温泉度假村项目取得的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手续所涉及的92.78亩与非法占用的草原126.8655亩不是同一地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档案以及营业执照(提取自某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文件一份。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档案以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是冯某,注册所在地为某某旗某苏木准某嘎查,注册号为150522000013673。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文件一份,证实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总经理张某的身份情况,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主体要求。证据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在2013年8月19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冯某,但是冯某仅仅是挂名,不参与经营,公司的所有业务均由张某负责。某温泉小镇项目规划用地是1420余亩,某温泉小镇项目一期建设实际用地200多亩,土地性质是草场和耕地,其中草场是92.78亩、其余的100余亩是耕地。该公司是在某旗准某嘎查征占的土地。某温泉小镇一期项目基本快完工,已建成22栋建筑,包括别墅、会馆和公寓楼,后续建设主要因为资金问题已经停工一年多,现在正处于融资过程中,等资金充足就继续开工建设。某温泉小镇就差草转手续了,因为该公司也是第一次开发这种项目,以为给予老百姓补偿款后就可以了,并不知道征占草原需要办理草转手续。当草原监理所工作人员来工地进行检查时,张某才知道需要办理草转手续,但是工地建设已经不能停工,否则损失会很大。证据3、证人朱2、郭某(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的证言,证实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冯某,但冯某只是挂名,不参与经营,公司的业务都是总经理张某负责。某温泉小镇项目在开工建设时没有任何审批手续,都是后续补办的。开工建设时没有办理草原征用使用审核手续。证据4、证人宋某、李1、朱1、李2的证言,证实某项目工程建设时间始于2014年6月末7月初,2014年9、10月份大楼主体建设相继完成。证据5、某旗某嘎查草原使用权证复印件(提取自某旗草原监理所),证实2011年6月30日东某嘎查取得草原使用权以及草原地块位置情况。证据6、某温泉度假村一期工程施工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罚没款以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票据、草原征用审核同意书。施工协议,证实某项目是2014年6-7月份开始开工,于2014年11月份第一期工程建设完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罚没款以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票据,证实某项目在开工建设时未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属于未批先建。草原征用审核同意书,证实某项目一期开工时未取得草转手续,属于未批先建。证据7、某项目开发地块的相关手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申请审批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某项目相关审批手续复印件(提取自某旗规划局),证实某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某国道+495公里处路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相关手续的时间是在2015年年后,属于未批先建。证据8、某项目土地违法案件卷宗复印件、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自某旗国土资源局),证实2014年10月27日某旗国土资源局对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旗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某嘎查南侧集体土地上建设某温泉度假村进行了行政处罚。另外还证实所占用的土地是天然草原,除了建设楼盘以外其它的土地进行了平整。证据9、某温泉度假村项目占用草原报审材料(提取自某旗草原监理所)、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证实某温泉度假村项目申请征占用草原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从而进一步证实某项目开工建设时没有取得征占用草原的审批手续。另外还证实2015年8月27日才取得了草原征用使用审核手续的事实。证据10、征用草原补偿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7月10日,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嘎查的村民签署了征用草原的补偿协议,面积是92.78亩。证据11、关于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通知、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提取自某旗草原监理所)。关于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通知,证实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某温泉度假村项目应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13.917万元。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证实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审核同意某温泉度假村项目征用某旗某嘎查牧草地6.1855公顷(折92.78亩)。证据12、土地面积量算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某项目占用草原面积8.4577公顷(126.8655亩),土地类型是天然牧草场的事实。证据13、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证据14、催办通知书两份(提取自某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证实涉案的某项目和某项目已开工建设后,某旗草原监理所发现这两个项目未办理征占用草原手续,而向上述两个公司下发催办手续。证据15、某旗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某旗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各一份,证实因某项目未批先建,某旗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对该公司作出立即停工补办相应手续并处以罚款的事实。另外,还证实某旗国土资源局对开发某项目的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16、某某矽砂有限公司相关书证材料,证实某某砂矿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取得采矿权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采矿权被予以注销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证据17、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侦查人员对征占用的草原勘查情况,通过现场勘查测量出某项目涉及被占用三个地块,面积分别为35960.02平方米、14001.63平方米、34615.04平方米。公诉机关围绕玩忽职守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7、证据10、证据14中某温泉度假村项目有关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以及关于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通知部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某旗”某温泉”项目投资合同书及”某旅游休闲度假区”项目投资合同书、某旗人民政府关于上报2015年自治区重大项目的报告、【2014】34号某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内容真实性以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围绕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6中草原征用审核同意书、证据9、证据10、证据11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二份、某旗2014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及拟供地情况说明(2014年7月8日)、内政土发(2014)68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2014年11月11日)、投资合同书、某旗重点项目征用土地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征地办发(2014)6号】、2014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014年6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国土规划函(2014)23号文件、【2014】34号某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开工奠基仪式录像、通草监字【2015】22号文件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现场照片三张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潮某在担任某旗草原监理所所长、副所长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某项目及某项目非法占用草原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也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致使草原被破坏达170.913亩,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二人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具有一定的客观因素,故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草原征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征用的草原上建设某主体建筑,致使被占用的草原遭受破坏,非法占用草原面积达126.8655亩,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某温泉项目是某旗招商引资重点项目,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批先建”行为亦具有一定的客观因素,且后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已批准将涉案的集体草原126.8655亩征收为国有并作为建设用地,因而对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解称二者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潮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单位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永 胜审 判 员 跟  胡人民陪审员 哈斯高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朝 鲁 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