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刑初2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猇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0时20分,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鄂E×××××号轿车,在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黄龙宾馆门前路段,与赵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郑某在金岭路与正大路交叉路口被交通警察查获。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取郑某的血液送检,其血液酒精含量值为232.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吕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郑某的身份材料,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郑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人民陪审员 易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辈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