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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于忠和与姚廷合、朱相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和,姚廷合,朱相朵,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428号原告:于忠和,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卫兵,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系原告妻子。被告:姚廷合,曾用名姚运合,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朱相朵,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华,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于忠和与被告姚廷合、朱相朵、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卫兵、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廷合、朱相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9日,被告姚廷合(姚运合)向原告于忠和借款人民币22000元,当时原告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按月结息,被告王华签名担保。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久拖不还,朱相朵系姚廷合(姚运合)之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王华系这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廷合、朱相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华辩称:2005年被告姚廷合、朱相朵要借钱,找到我,我把二人带到原告家,由我做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借的钱。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9日,被告姚廷合、朱相朵经被告王华介绍认识原告,二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于忠和借22000元,被告王华为其提供书面担保。被告姚廷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于忠和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月息四分姚运合二〇〇五年六月九号。担保人:王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姚廷合、朱相朵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华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诉争。另查明,原告姚廷合曾用名姚运合。又查明,被告朱相朵与被告姚廷合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被告姚廷合、朱相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卫兵、被告王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人姚廷合借原告于忠和人民币22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姚廷合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廷合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于忠和要求被告姚廷合给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廷合与被告朱相朵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廷合向原告于忠和借款发生在其与朱相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相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告姚廷合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姚廷合、被告朱相朵应当共同向原告于忠和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华具名担保,其与于忠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于忠和要求担保人被告王华担保期间内对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廷合、朱相朵追偿。被告姚廷合、朱相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廷合、朱相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忠和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忠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姚廷合、朱相朵、王华负担(已由原告于忠和预交,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