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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晟与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方贵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晟,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方贵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090号原告:丁晟,男,1958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3688-7。法定代表人:方贵林,总经理。被告:方贵林,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松,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晟与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奇制药公司”)、方贵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康奇制药公司及方贵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欠款2000000元、利息332000元(暂计至2013年4月13日),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5日,芜湖盛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月利率3.6%,按月结息。被告康奇制药公司及方贵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盛科公司偿还了3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盛科公司就尚欠的2000000元又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5月13日,借款月利率1.2%,按月结息,被告康奇制药公司及方贵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盛科公司并未按约还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康奇制药公司、方贵林辩称:1、被告康奇制药公司确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2、涉案借款属于翟光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方贵林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其是作为康奇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的,系职务行为,被告方贵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盛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光志经被告康奇制药公司董事长即被告方贵林介绍,以盛科公司名义向原告丁晟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丁晟(债权方、甲方)与盛科公司(债务方、乙方)、被告康奇制药公司(担保方、丙方)就该笔借款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本协议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3.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借款日当天;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债务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在预扣利息180000元后,即向盛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光志账户汇款4820000元。借款到期后,盛科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3000000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债权方、甲方)与盛科公司(债务方、乙方)、被告方贵林(担保方、丙方)、康奇制药公司(担保方、丙方)就盛科公司结欠的2000000元(其中含预扣利息180000元)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5月13日,借款月利率1.2%,按月结息;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债务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罚息20%等,方贵林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名,康奇制药公司未加盖公章。因借款再次到期后盛科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刑终57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张星晃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仍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其安排翟光志集资28550000元为其所用,一直没有归还。翟光志以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共计吸收资金76670000元,案发前归还15120000元,尚有62550000元没有归还。其中2010年11月15日,翟光志许以月利率3.6分,以盛科公司名义向丁晟借款4820000元,后翟光志归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720000元,尚有1100000元没有归还。并最终判决翟光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判决已生效。对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翟光志付息720000元的事实,原告表示对具体的支付时间已经无法确认,在本院对翟光志所作调查笔录中,其仅表示一直是按月利率3.6%付息,但具体是何时支付的也表示已经记不清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及其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二、若担保条款有效,被告方贵林应付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协议及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理由如下: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星晃安排翟光志集资的28550000元没有归还,翟光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76670000元案发前已归还15120000元,而翟光志以盛科公司名义向丁晟借款4820000元已经归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720000元,故涉案借款不应属于张星晃集资诈骗的事实,而应属于翟光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订立借贷合同时,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意图还本付息,不存在以合法行使掩盖非法目的,也不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借贷合同是有效的。在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担保条款本身不存在瑕疵,故担保条款也属有效。(二)关于方贵林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1年2月14日的《借款/担保协议》系2010年11月15日借款5000000元欠款余额2000000元(含预扣利息180000元)的补充协议,在“乙方指定的账号”处注明“转借”;在协议抬头担保方处分别标注了“方贵林”“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统一简称为“丙方”;在协议落款处系方贵林在“保证人(丙方)”处签名,康奇制药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结合上述几点,方贵林一方面是以自然人身份为盛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另一方面是以康奇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提供担保,故方贵林应承担担保责任。另,预扣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故盛科公司所借本金应为丁晟实际出借本金金额4820000元;对于盛科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720000元,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对付息时间无法确认,本院基于合同约定以及公平原则对该720000元视为自2010年12月15日起(因借期内利息180000元已经在本金中预扣,故从借款届满之日起付息),以所欠本金20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6%按月付息10个月,至2011年10月14日。因2010年11月15日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3.6%,故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所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部分应予抵扣本金;2011年2月14日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1.2%,故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所付利息超过月利率1.2%的部分虽系借款人自愿支付,但未经担保人同意,且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故该部分应予抵扣本金;另2011年2月14日借款协议上约定的逾期罚息为20%,结合借期内利息以及本地交易惯例应理解为年利率20%(即月利率1.67%)更为合理,故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所付利息超过月利率1.67%的部分亦应予抵扣本金(理由同上)。综上,盛科公司向丁晟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能依约还款,尚欠本金1398814元(详见本息计算清单)应予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3年4月13日应付利息为302144元【1398814元×1.2%×18月】。被告康奇制药公司、方贵林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且原告主张权利尚在担保期限内,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借款协议中关于该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其金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康奇制药公司、方贵林作为担保人亦应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方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保证义务给付原告丁晟借款本金1398814元、利息302144元,及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方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晟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三、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方贵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芜湖盛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60元,由原告丁晟负担7908元,由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方贵林负担23452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旻枫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息计算清单1、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820000元×3%=54600元,盛科公司实付利息72000元【2000000元×3.6%】,多付17400元应予抵扣本金,实欠本金1802600元【1820000-17400】;2、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1802600元为基数计算:1802600元×3%=54078元,盛科公司实付利息72000元,多付17922元应予抵扣本金,实欠本金1784678元【1802600-17922】;3、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784678元×1.2%=21416元,盛科公司实付利息72000元,多付50584元应予抵扣本金,实欠本金1734094元【1784678-50584】;4、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734094元×1.2%=20809元,盛科公司实付利息72000元,多付51191元应予抵扣本金,实欠本金1682903元【1734094-51191】;5、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682903元×1.2%=20195元,盛科公司实付利息72000元,多付51805元应予抵扣本金,实欠本金1630288元【1682093-51805】;6、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630288元×1.67%=27226元,盛科公司实付利息72000元,多付44774元应予抵扣本金,实欠本金1585514元【1630288-44774】;7、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1585514元×1.67%=26478元,盛科公司实付利息72000元,多付45522元应予抵扣本金,实欠本金1539992元【1585514-45522】;8、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539992元×1.67%=25718元,盛科公司实付利息72000元,多付46282元应予抵扣本金,实欠本金1493710元【1539992-46282】;9、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493710元×1.67%=24945元,盛科公司实付利息72000元,多付47055应予抵扣本金,实欠本金1446655元【1493710-47055】;10、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446655元×1.67%=24159元,盛科公司实付利息72000元,多付47841元应予抵扣本金,实欠本金1398814元【1446655-47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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