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薛焕丽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焕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焕丽,男,43岁(1973年6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出生地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1月19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羁押,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焕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晶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薛焕丽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某大街某超市内,趁彭某(女,21岁,黑龙江省人)正在挑选商品之机,扒窃其放于外衣左兜内的红米NOTE3型手机一部,后因被发现,将手机归还给彭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当日,被告人薛焕丽被民警查获。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焕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薛焕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薛焕丽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某大街某超市内,趁彭某正在挑选商品,扒窃彭某放于外衣左兜内的红米NOTE3型手机一部。后因被发现,被告人薛焕丽将手机归还给彭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薛焕丽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薛某、韩某的证言,北京市昌平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工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薛焕丽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焕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焕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焕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焕丽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焕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焕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金星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博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