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康扣华与杨春林、余文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扣华,杨春林,余文秀,杨振艳,博乐市腾龙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万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319号原告:康扣华,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3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林,男,汉族,住博乐市,电话137XX****XX。被告:余文秀,女,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38XX****XX。被告:杨振艳,女,汉族,电话186XX****XX。被告:博乐市腾龙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九公里。法定代表人:余文秀,该检测站负责人。被告:博乐市万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S205线万坤物流园。法定代表人:杨振艳,该公司经理。原告康扣华诉被告杨春林、余文秀、杨振艳、博乐市腾龙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万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林、余文秀、杨振艳、博乐市腾龙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万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康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春林、余文秀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判令被告杨春林、余文秀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00元【2000000元*月息2分*10个月(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3、判令被告杨振艳、博乐市腾龙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万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杨春林、余文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杨春林向出借人康扣华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本息,由担保人杨振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各方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担保人盖章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杨春林、余文秀、杨振艳、博乐市腾龙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万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杨春林向原告康扣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杨春林向出借人康扣华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本息,由担保人杨振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据下方有借款人杨春林,担保人杨振艳、博乐市腾龙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万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原告康扣华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杨春林转账1920000元,按月息2分预扣了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利息共计8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春林于2017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康扣华偿还200000元。另查,经原告康扣华申请,对被告博乐市腾龙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及检测设备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11日志2018年1月11日。产生保全费5000元。被告杨春林及余文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康扣华要求被告杨春林偿还借款2000000元,原告康扣华自认按月息2分已预扣被告杨春林4个月利息800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920000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192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康扣华要求被告杨春林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400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康扣华向被告杨春林借款时按月息2分预扣利息80000元,视为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计算方式有误,应按本金1920000元计算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利息384000元【1920000元×2%×10个月】,原告认可被告杨春林已偿还200000元,视为偿还20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康扣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8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余文秀与被告杨春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康扣华要求被告余文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艳、博乐市腾龙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万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盖章,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康扣华要求杨振艳、博乐市腾龙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万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林、余文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扣华借款1920000元;二、被告杨春林、余文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扣华借款利息184000元;三、被告杨春林、余文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扣华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杨振艳、博乐市腾龙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万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2000000元、利息184000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康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康扣华负担520元,由被告杨春林、余文秀负担1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