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霍月玲、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月玲,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店,何春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月玲,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平,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西北角盛唐至尊**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663416728G(1-1)。法定代表人:罗彩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店。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辽宁路168号购物中心101万达广场内步行街*层****号商铺。负责人:陈松伟,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何春华,男,原籍湖南省资兴市何家山乡两江口村垅下组**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霍月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浩公司)、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店(以下简称玮浩公司万达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月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平、被上诉人玮浩公司、玮浩公司万达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何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月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重新做出公正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被装押金款199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58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带薪年假补偿金2758.62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法定双休日补偿金46712.64元。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未休补偿金6344.82元。7、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27334.71元。8、判令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9、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10、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缴社保费)造成的经济损失41600元。1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代通知金2000元。1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请求为上诉状第3项双倍工资由58000元变更为29000元;第4项带薪年假补偿金由2758.62元变更为1980元;第9项将经济补偿金由5000元变更为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2年7月9日到被上诉人的位于(洛阳市××购物中心××广场步行街××(现××)A255(现A355)号商铺百味王万达店工作,每天早上(除值班外)正常是9:00上班到下午14:OO下班,下午17:00上班到22:OO下班,每天工作10个小时,每月工资2000元。刚开始以现金形式发放,后来打在银行卡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的出入证上铺位号:A255,品牌:百味王。任该店初加工组组长,负责食品初加工。后来在2013年3月份因被上诉人把万达店二层A255号商铺和三层A355号商铺合并,随即上诉人也同其他工友一起到三层A355号商铺(百味王)继续原来工作,直至上诉人离开为止。另外,2012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押金122元;2012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押金77元,两次共计收取199元押金,在交接后,被上诉人该店店长何春花在押金条上签字同意退押金款,但至今不退还给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在2014年8月份请假在家护理快要生产的儿媳妇,到2014年9月20日小孙女满月后,上诉人回到被上诉人处继续上班时,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该公司位于南昌丹尼斯“百味王”连锁店上班,到那后,店里负责人拒绝接收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又把上诉人调至洛南的“百味王”连锁店,又遭到拒绝。最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现在公司没有空岗位,暂不要人,你写个因你个人原因辞职申请,交接后才可清算工资、退回押金……”。上诉人说:“这真不是因我个人原因辞职,是你们在我休假回来后不给我安排岗位,不让我上班……”。被上诉人回答说:“接公司通知,你只有这样写才可以给你清工资、退押金,否则,不给你办理”。为讨要工资,上诉人只得按被上诉人要求,写了辞职申请,上诉人交接完毕后,当时要求退回所交的押金199元,单位负责人说晚几天再说,后来上诉人多次讨要无果。至此发生纠纷,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上诉人造成损失41600元,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上诉人是农民,没有享受职工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虽然上诉人年龄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以上法律条文的实质要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已形成劳动关系。退休年龄的规定不应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障碍,只要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就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所提的第一项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没有劳动关系,从劳动仲裁到一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与两个公司均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具体上诉人请求第三项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条款,不属于报酬,有时效性,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工资时效性的约定。上诉人要求的4-7项请求均无证据。第8项请求,被上诉人均不属于用工主体,没有权利出具解除劳动证明。第9项请求,从劳动仲裁到一审均提到自己是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第10、11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霍月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被装押金款1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5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假补偿金2758.6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双休日补偿金46712.64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未休补偿金6344.82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7334.71元;7、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社保费)造成的经济损失416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月玲1963年5月5日出生,于2012年7月9日到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位于涧西区××购物中心××广场内步行街××(现××)A255(现A355)号商铺百味王万达店工作,工作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霍月玲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涧劳人仲案字(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霍月玲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裁决驳回霍月玲的仲裁申请。原告霍月玲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霍月玲出生于196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了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霍月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月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霍月玲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霍月玲申请证人王某、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辞职是被逼迫的。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称: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假证。证人陈述中对近两年发生的事和时间记不清,但是对要作证的事实描述非常具体,明显是被指使作证。其证言不应当有效采信,证人所说的丹尼斯店与两被上诉人均是独立的单位。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不应采信,首先,二证人均称看到上诉人在万达店被店长逼迫写辞职申请;而上诉人上诉状则称:2014年9月20日小孙女满月后,上诉人回到被上诉人处继续上班时,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该公司位于南昌丹尼斯“百味王”连锁店上班,到那后,店里负责人拒绝接收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又把上诉人调至洛南的“百味王”连锁店,又遭到拒绝。最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现在公司没有空岗位,暂不要人,你写个因你个人原因辞职申请”等,相互矛盾;其次,证人称2014年与上诉人二次见面时互留电话并称如需作证,希望支持;但仲裁及一审诉讼,上诉人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亦于情理不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霍月玲称2014年9月20日离开被上诉人单位是被逼迫辞职。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霍月玲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情况下,一审仅以上诉人年满50周岁为由,否认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有误。但鉴于上诉人系自行离职,且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即用工单位玮浩公司在用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一审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霍月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霍月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