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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督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张同坤、陈时运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同坤,陈时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鄂2801民督7号申请人张同坤,男,生于1960年4月2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申请人陈时运,男,生于1968年7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申请人张同坤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张同坤称,被申请人陈时运因在来凤从事投资酒店项目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经决算,截至2017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金及利息共计190万元,被申请人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申请人民法院督促被申请人陈时运支付借款及利息19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陈时运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张同坤借款及利息共计190万元。支付令申请费7300元,由被申请人陈时运负担。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淑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简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