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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郭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勇,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濮阳市华龙区。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勇酒后驾驶豫J×××××号轿车,沿濮阳市古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载着被害人尚某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车辆受损、二被害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郭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郭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42mg/100ml。案发后,郭勇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共计5000元,二被害人对郭勇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郭勇接受侦查人员询问;同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4日,郭勇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同日,郭勇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尚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郭勇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郭勇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