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春庆���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庆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庆,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沧县。2007年9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庆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春庆伙同闫某2(已死亡)、闫某1(已死亡)等人多次分别在大港油田南部公寓、大港油田第三修井分公司、大港油田港狮小区、大港油田集团物资供销公司港狮分公司等地扰乱以上各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阻止沧县第八建筑公司在以上各单位及场所内进行的正常建筑维修施工工作,并强行拿走工具,给大港油田第三修井分公司、沧县第八建筑公司等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物价鉴定经济损失共计1273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春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渤西分局治安大队办案说明、死亡证明信、大港油田井下第三修井分公司证明、运输合同、沧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等书证;证人闫某2、闫某1、庞某1、闫某3、闫某4、周某、赵某1、闫某5、闫某6、庞某2、庞某3、庞某4、庞某5、庞某6、胡某、陈某、韩某、张某、牛某、贾某、孟某、孙某1、蒋某、杨某1、杨某2、王某1、徐某、赵某2、黄某、庞某7、孙某2、赵某3、赵某4、庞某8、庞某9、李某1、王某2、吴某、李某2、强某1、强某2、庞某10、强某3、李某3、滕某、佟某1、孙某3、庞某11的证言;被告人赵春庆的供述和辩解;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庆伙同他人多次分别在大港油田南部公寓、大港油田第三修井分公司、大港油田港狮小区、大港油田集团物资供销公司港狮分公司等地扰乱以上各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阻止沧县第八建筑公司在以上各单位及场所内进行的正常建筑维修施工工作,并强行拿走工具,给大港油田第三修井分公司、沧县第八建筑公司等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物价鉴定经济损失共计127315元,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春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春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春庆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