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任国荣、曹爱梅、王群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任国荣,曹爱梅,王群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433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耿南街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5998900373。法定代表人:黄国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明,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任国荣,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樊村人。被告:曹爱梅,女,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大龙村人,现住河津市樊村镇樊村,系被告任国荣之妻。被告:王群龙,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河津市小梁乡小梁村人。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任国荣、曹爱梅、王群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荣、曹爱梅、王群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任国荣、曹爱梅偿还原告9.8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王群龙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任国荣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任国荣提供贷款9.8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利息为月利率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群龙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王群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任国荣提供贷款9.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任国荣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国荣、曹爱梅、王群龙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人任国荣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曹爱梅身份证复印件、曹爱梅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提款申请书,证明本案被告任国荣、曹爱梅系夫妻关系,任国荣因装潢周转从原告处申请借款9.8万元到发放贷款的全过程;2、担保人王群龙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同意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群龙为任国荣借款提供担保的全过程;3、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借款借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表4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将贷款转入借款人任国荣6230516590000083968账户内,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盖章。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共结息3340.08元;4、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贷款。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任国荣以装潢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98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期限1年,利息为年利率12.1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王群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随后,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依约向被告任国荣发放贷款98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任国荣共支付利息3340.08元。贷款到期后,时至今日被告任国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曹爱梅与任国荣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任国荣该笔借款曹爱梅知悉且承诺共同承担该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本案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任国荣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任国荣与曹爱梅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国荣向原告借款98000元,被告曹爱梅对此知情且承诺共同承担该债务,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国荣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要求被告任国荣、曹爱梅归还借款98000元及按年利率12.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国荣、曹爱梅偿还复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依据贷款合同第5.4条“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任国荣、曹爱梅按年利率18.23%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群龙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王群龙对任国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贷款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王群龙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群龙应对被告任国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荣、曹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逾期利息计算办法: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23%计,执行时对任国荣已付的利息3340.08元应予以扣减);二、被告王群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群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国荣、曹爱梅追偿;四、驳回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任国荣、曹爱梅负担。被告王群龙对被告任国荣、曹爱梅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薛琰杰书 记 员 乔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