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梁照邦、梁某1等与潘华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照邦,梁某1,梁某2,梁安正,潘华波,遵义市播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334号原告:梁照邦,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梁某1,女,201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理人:梁照邦(梁某1父亲),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梁某2,男,200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理人:梁照邦(梁某1父亲),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梁安正,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梁照邦、梁安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鹭,仁怀市鲁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华波,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被告:遵义市播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新店子帝豪物流中心A栋负一层31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彬,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负责人:俞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照邦、梁某1、梁某2、梁安正与被告潘华波、遵义市播瑞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瑞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照邦、梁安正、被告潘华波、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播瑞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照邦、梁某1、梁某2、梁正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9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梁照邦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潘华波驾驶的贵C×××××号货车在仁怀市坛茅快线16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梁照邦受伤及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伤愈出院,原告花去医药费70459.44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致左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达伤残十级;致小肠破裂修补达伤残十级。其误工期限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120日;其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1122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70459.44元、后续治疗费122200元、误工费23760元(132元/天×180天)、护理费7960元(13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8833.74元(26742.62元/年×20年×11%)、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2元[梁某1:13442元(19201.68×14年×11%÷2)+梁某26721元(19201.68×7年×11%÷2)+梁安全8449元(19201.68×8年×1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43125元。因被告潘华波的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且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1979.7元[(343125元-122000元)×70%+122000元]。被告潘华波承认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对仁怀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不持异议。但称其所驾驶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播瑞货运公司名下,并向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陪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进行理赔。并提出在原告医治过程中,为其垫付了医药费58739.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其标准,由法院审查后确认。被告播瑞货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承认承保了被告驾驶的贵C×××××号货车,其承保险种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对原告所述交发生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7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理赔。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不应得到支持;误工期最长只能按128天计,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37天计,营养期认可按60天计;对112200元牙齿种植费用有异议,认为其市场价格不会超过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以2016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7533.29元/年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对其余项目及计算标准无意见,同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本院认为,被告潘华波、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梁照邦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相关数据,确认如下:医药费127346.74元(原告梁照邦提交46张票据所载费用9106.93元+被告潘华波提交1张票据所载费用118239.81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折中计算,即误工费17820元(132元/天×135天)、护理费5940元(132元/天×4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58833.74元(26742.62元/年×20年×11%);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被告为医疗所受伤及参加伤残鉴定等活动,必然会产生,本案酌定500元;鉴定费2000元;因本省已实行城乡统筹发展,故不在区别户口性质,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2元[梁某1:13442元(19201.68×14年×11%÷2)+梁某26721元(19201.68×7年×11%÷2)+梁安正8449元(19201.68×8年×11%÷2)];被告虽提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种植7颗义牙费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以否定该鉴定意见,故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即后续治疗费121200元(面部瘢痕遗留后续治费9000元+牙齿损伤后续治疗费11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损失共计为37365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其损失首先应以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畴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51652.48元,应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还应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6156.74元(251652.48元×70%)。因被告潘华波也为原告垫付了58739.81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潘华波垫付部分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向被告潘华波予以支付,即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最终应向原告梁照邦赔偿其损失23941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照邦、梁某1、梁某2、梁安正各项损失239416.9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潘华波垫付款58739.81元;三、驳回原告梁照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5元(已减半缓交),被告潘华波负担726元,原告梁照邦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朝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