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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洪利军与丽水正脉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利军,丽水正脉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446号原告:洪利军,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正脉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业路16号。法定代表人:章厚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洪利军与被告丽水正脉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波,被告丽水正脉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利军起诉称:2015年,原告因装修坐落于常山县的别墅客厅背景墙,从被告处购买了21000元的仿大理石板材。2016年1月,别墅装修完毕。2016年11月,从被告处购买的仿大理石板材表面纹路大面积脱落,全部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为安装和拆除仿大理石板材共花去人工费、材料费24109元。后原告与被告员工及法定代表人联系赔偿事情,被告承认产品存在瑕疵,但一直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1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410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收条一份,待证因被告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额外支付出的拆装维修费用12600元;2、装修辅料供货清单三份,待证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额外支出的购买装修辅料费用11509元;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待证原告购买的仿大理石板材发生质量问题后就质量问题与被告员工进行交涉,被告承认产品不能使用,但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事实;4、通话录音三份,待证原告就产品重量问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进行交涉,被告承认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5、照片一组,待证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仿大理石板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丽水正脉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仿大理石板材交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无关联;证据3,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存疑,不知道是否存在剪辑的情况,而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只是出面协商此事么,并不是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证据5,不能认定是否是被告公司的产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大理石板材买卖合同关系,均不作有效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利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洪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