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复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琼英、黄玉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琼英,黄玉琼,何锡刚,李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7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王琼英,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黄玉琼,女,汉族,1972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申请执行人:何锡刚,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李攀,男,汉族,1984年1月25日,住成都市成华区。复议申请人王琼英、黄玉琼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泉法院查明,2016年9月20日,该院作出(2016)川011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判决黄玉琼、王琼英与李攀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购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同时驳回黄玉琼、王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16)川0112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攀10日内向何锡刚归还借款217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攀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何锡刚向龙泉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0112执1895号。执行中,龙泉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川0112执189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李攀名下位于龙泉驿区大面××路××单元××楼××号房屋。黄玉琼、王琼英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被执行人李攀,龙泉法院判决黄玉琼、王琼英与李攀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现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异议人对该房屋善意并合法的占有不能得到保护为由,向龙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川0112执1895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龙泉法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黄玉琼、王琼英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之异议,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何锡刚与李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川0112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也已生效,法院根据生效的执行依据进行立案执行并无不当;且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异议人黄玉琼、王琼英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异议人黄玉琼、王琼英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琼英、黄玉琼提出的终止执行被执行人李攀名下位于龙泉驿区大面××路××单元××楼××号房屋(权0081228)之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王琼英、黄玉琼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物权法》第15条“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申请人是善意取得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请求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事实与龙泉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王琼英、黄玉琼作为何锡刚诉李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2016)川0112民初3938号案件的案外人,对龙泉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2016)川0112执1895号执行裁定不服,以王琼英、黄玉琼与李攀所签订的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判决认定有效,对该房屋王琼英、黄玉琼系善意取得并合法占有,也应受到法律保护为由,明确对被查封的房产提出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龙泉法院在异议审查中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杨 桓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科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