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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2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538号原告:魏某,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王某1与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38309元劳务费;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要劳务费支出的交通费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魏某在2016年期间受王某2雇佣,给兰州市宝丰紫禁城小区业主及平川区华瑞通商务宾馆做室内装修工作。装修完工后,王某2未支付劳务费。2017年1月17日,王某2给魏某出具了部分工资清算单,并在2017年1月21日支付3000元劳务费后,剩下的38309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王某2辩称,2016年魏某受我雇佣属实。魏某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23日在我的华瑞通工地干活。魏某在我的祥云阁、华瑞通、宝丰紫金城工地上干过活。2017年1月17日我给魏某出具了最后一张单子,但是出具了多少钱忘了。2017年1月22日我支付原告3000元。所有的账已经结算清楚了,我不欠魏某的钱。2016年2月26日进场,2016年5月23日截止华瑞通物流公司的工程完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魏某向王某2提供劳务,在王某2的华瑞通、宝丰紫金城工地上务工。在魏某提供劳务期间,王某2向魏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其中2017年1月22日,王某2向魏某支付劳务费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魏某提交的装修许可证、出入证,王某2提供的魏某书写的收条三份、《装修协议》、魏某于2017年1月17日向王某2出具的单子及双方的陈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王某2于2017年1月17日向魏某出具的款项为9450元的《工资清算单》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王某2陈述,其未向魏某出具该条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该条据进行鉴定,同时,结合王某2提交的魏某于2017年1月17日向其出具的单子,本院采信9450元的工资清算单为王某2向魏某出具。2、宝丰紫金城的工程中,王某2是否欠魏某劳务费。王某2陈述:”兰州宝丰紫金城的工程欠12000元,魏某就在祥云阁老板跟前拿了10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张海涛跟他赖掉的,这个跟我没关系”,并提交了收条一份。魏某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因魏某诉请的事项中不包含祥云阁工地的劳务费,且无法查清该收条具体情况,对该收条,当事人可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本院确认,在宝丰紫金城的工程中,王某2仍欠魏某劳务费12000元未付。3、对于魏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本案的当事人为魏某,对于王某2向魏某、蔡志琴二人共同出具条据的事项,魏某、蔡志琴可共同向王某2主张权利,本院不做审查。对于交通费票据,王某2不认可,且其不能证明该支出与向王某2索要劳务费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王某2提供的收据及明细单,魏某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魏某与王某2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在魏某向王某2提供了劳务后,王某2应当向魏某支付劳务费。王某2向魏某出具的《工资清算单》应视为王某2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在华瑞通工程中,王某2欠魏某9450元,在宝丰紫金城工程中欠魏某12000元,共21450元,已付3000元,则王某2还有魏某18450元劳务费未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魏某给付劳务费18450元;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魏某负担251元,王某2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娅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