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雪梅,贺生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宁。系李雪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生瑞。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梅、贺生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雪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贺生瑞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对于投保车辆粤B****M号车因贺生瑞肇事逃逸造成事故产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车辆粤B****M号车投保的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经将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告知被上诉人贺生瑞,其表示知悉后确认投保并缴费。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是错误的,应当纠正。二、被上诉人李雪梅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证实实际发生费用;伤残鉴定系李雪梅单方自行委托评估,程序违法,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李雪梅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生瑞虽然肇事逃逸,但上诉人并不能免除对李雪梅的赔偿责任。李雪梅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计算合理,应予支持。贺生瑞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贺生瑞下车询问李雪梅的伤情,因没有听懂李雪梅的方言,误以为无大碍后才离开现场,被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逃逸是不公平的。贺生瑞投保时,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或者解释,贺生瑞也未在任何投保资料上签名。本案涉诉车辆已经投保,保险金额是足以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的,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理由在出险时推脱责任。贺生瑞垫付给李雪梅的14222元应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负责返还。李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李雪梅损失60783.84元,被告贺生瑞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18时17分许,贺生瑞驾驶粤B****M号牌小型轿车由兴宁市永和镇方向往兴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洋里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道路内正常行驶由李雪梅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李雪梅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生瑞承担全部责任、李雪梅不承担责任。李雪梅受伤后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7月30日共38天,用去医疗费共22921.7元,贺生瑞垫付了医疗费用14222元。诊断结果:1、肺挫伤;2、左侧第3-7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侧少量气胸;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住院治疗,出院后建议全休壹个月,出院后定期复查,加强营养。2016年12月8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李雪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2400元。贺生瑞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庭审时李雪梅坚持要求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医疗费22921.7元、误工费5811.67元、护理费58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005.84元,扣减贺生瑞垫付的14222元后赔偿数额为60783.84元,贺生瑞承担连带责任;贺生瑞坚称其没有故意逃逸,亦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其垫付的14222元应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返还,李雪梅的损失亦应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则认为其有免责理由,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生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雪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参加诉讼的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李雪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李雪梅属农村居民,经核定,事故造成李雪梅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其医疗费229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雪梅住院38天,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3、营养费,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其营养费2040元(68元×30元/天);4、护理费,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确定其护理费3247.69元(31195元/年÷365天×38天);5、误工费,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其误工期限可确定为68天,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确定其误工费5811.67元(31195元/年÷365天×68天);6、交通费,根据李雪梅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伤残鉴定费,有发票为证,确定伤残鉴定费为2400元;8、残疾赔偿金,因李雪梅属农业居民,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李雪梅诉请5000元并无不妥,予以照准。以上合计72441.86元。由于贺生瑞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李雪梅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商业三者险保险约定赔偿。上述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5811.67元、护理费3247.6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3680.16元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贺生瑞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贺生瑞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222元,贺生瑞提出从李雪梅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负责返还的意见,该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因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供由贺生瑞签字的投保单来证明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指示及说明义务,该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其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李雪梅的其余医疗费12921.7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18761.7元,扣减贺生瑞已经垫付的14222元后,剩余4539.7元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贺生瑞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梅53680.16元、被告贺生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梅4539.7元、被告贺生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称贺生瑞在为本案涉诉车辆投保时,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已明确告知贺生瑞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贺生瑞也表示知悉。经当庭播放录音光盘,贺生瑞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认定李雪梅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是否充分;2、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贺生瑞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而据此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一审认定李雪梅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虽然主张一审认定李雪梅的各项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核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错误或不当,故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李雪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支付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关于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贺生瑞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而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在《交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贺生瑞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侦查,贺生瑞在发生事故的次日归案;认定贺生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其已对贺生瑞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李雪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贺生瑞承担。但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据此要求免除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依据不足,其仍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3680.16元的赔偿责任;贺生瑞则承担除交强险限额外18761.7元的赔偿责任,抵除其已经垫付的14222元后,仍应赔偿4539.7元。同时,因贺生瑞应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贺生瑞垫付给李雪梅的14222元款项亦不能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返还,一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被上诉人贺生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8761.7元给被上诉人李雪梅,抵除贺生瑞已垫付的14222元后,贺生瑞仍应赔偿4539.7元给被上诉人李雪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80元,贺生瑞负担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60元,贺生瑞负担4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本院退回48元;贺生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庆浪审判员 幸庆迈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