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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进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刘进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魏国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飞,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进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业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业水泥公司不承担责任;2.由刘进飞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针对放假期间生活费及差额,华业水泥公司属季节性生产企业,生产期间按出勤核算计发工资,放假期间每月1050元生活费。刘进飞自2014年进厂后,一直知晓该规定,亦未提出过异议。华业水泥公司按照刘进飞2014年10月出勤天数给付工资1598元。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是安排的补休而非放假。2015年3月至4月属于生产期间,刘进飞此期间没有上班属于旷工,因此该期间没有生活费。二、针对经济补偿金,刘进飞工作期间屡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华业水泥公司履行法定程序通知工会,向刘进飞送达了解除合同证明书,刘进飞在该证明书上签字。故刘进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三、针对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刘进飞的实发工资包括合同约定的工资和加班费,华业水泥公司亦提交了书面材料对加班费组成予以说明,同时华业水泥公司亦安排了调休、补休,刘进飞按此方式领取工资未提出过异议。刘进飞辩称,对华业水泥公司上诉请求不认可,其上诉理由第二项已经过公安部门处理,刘进飞当时没有上班,在公安卷宗中有记录。刘进飞认可一审判决。刘进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业水泥公司给付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600元;2.判令华业水泥公司给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差额600元;3.判令华业水泥公司给付2015年3月1日至5月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2440元;4.判令华业水泥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5.判令华业水泥公司给付2015年8月1日至19日的工资1705元;6.判令华业水泥公司给付加班费44797.11元。一审中刘进飞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9784.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刘进飞到华业水泥公司处从事磨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每月工资20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华业水泥公司实际实行的是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两班倒工作制,工资按月发放至刘进飞银行卡内。因华业水泥公司系季节性生产单位,每年10月至次年生产季节开始前放假,并按每月1050元支付生活费。华业水泥公司拖欠刘进飞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6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生活费差额600元、2015年3月1日至5月1日生活费2440元,共计3640元。至2015年8月19日,华业水泥公司以刘进飞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刘进飞解除劳动合同。刘进飞在华业水泥公司处共工作1年4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刘进飞主张华业水泥公司给付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600元(1500元×80%×0.5个月),因华业水泥公司按每月105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的80%,刘进飞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华业水泥公司应给付刘进飞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差额600元、2015年3月1日至5月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2440元。对于刘进飞每月工资标准,华业水泥公司、刘进飞双方提交的合同均记载每月工资2000元,刘进飞虽主张该标准在刘进飞签订合同时是空白的,系华业水泥公司此后自行填写,但刘进飞未能就其主张举证,一审法院确认刘进飞每月工资2000元。华业水泥公司辩称刘进飞违反劳动合同及企业规章制度被辞退,但华业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刘进飞主张华业水泥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业水泥公司应给付刘进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0元/月×1.5个月)。对于刘进飞主张华业水泥公司给付2015年8月1日至19日工资1705元,因庭审中刘进飞表示华业水泥公司已发放完毕,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刘进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进飞主张华业水泥公司给付加班费39784.18元,华业水泥公司辩称已按刘进飞加班工时支付了加班费,并在法定节假日安排了调休、补休,但华业水泥公司未能提交充实有效证据证明刘进飞的加班工时及法定节假日安排刘进飞调休、补休,故对刘进飞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业水泥公司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即刘进飞每月工作360小时,根据《关于职工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计算,刘进飞每月超时工作193小时,每月加班费应为3327.59元[20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8小时)×150%×193小时],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刘进飞在生产季节共计工作9个月,加班费总计为29948.31元;对于法定节假日期间,刘进飞是否加班,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结合华业水泥公司实行的两班倒工作制,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天的加班费1103.45元(20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4天×300%)。华业水泥公司每月支付给刘进飞超出2000元工资部分的加班费共计8323元应予扣除,故华业水泥公司尚应支付刘进飞加班费22728.76元。判决:一、华业水泥公司给付刘进飞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600元;二、华业水泥公司给付刘进飞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差额600元;三、华业水泥公司给付刘进飞2015年3月1日至5月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2440元;四、华业水泥公司给付刘进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五、华业水泥公司给付刘进飞加班费22728.76元。上述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进飞于2014年4月进入华业水泥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关于放假期间生活费,刘进飞主张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2015年3月1日至5月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华业水泥公司认为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为生产期间安排的补休,但其在二审审理中认可补休期间应发放生活费,亦认可2015年3月1日至5月1日为放假期间。华业水泥公司未能提交已发放上述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华业水泥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放假期间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放假期间生活费差额,刘进飞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差额,因华业水泥公司放假期间按每月105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确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的80%,刘进飞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华业水泥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放假期间生活费差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华业水泥公司主张刘进飞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与刘进飞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对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依据的举证责任,华业水泥公司一、二审期间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进飞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华业水泥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加班费,华业水泥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应由劳动者负有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认可单位实行”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制,因此对于加班事实的存在已无需另行举证证明。而华业水泥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劳动者出勤记录、安排补休等证据,应承担无法提供劳动者加班时间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计算加班费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华业水泥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加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华业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然审 判 员  栾 雪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