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谢根娇与文辉、张瑞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根娇,文辉,张瑞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223号原告谢根娇,女,1975年12月21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户籍所在地瑞金市,住瑞金市,被告文辉,男,1981年3月17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江西省信丰县,被告张瑞敏,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江西省信丰县,原告谢根娇诉被告文辉、张瑞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根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辉、张瑞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文辉、张瑞敏向原告收购脐橙落地果,结欠原告225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1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文辉未予还款。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文辉、张瑞敏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2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文辉于2016年5月23日结欠原告货款22500元。另外,原告于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信丰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文辉、张瑞敏系夫妻。被告文辉、张瑞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查明:2015年5、6月份,被告文辉向原告谢根娇收购脐橙落地果一万多斤,每斤1.75元,经结算,被告文辉共欠货款2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落地果款225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1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货款,于是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找到被告文辉,要求其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欠原告贷款22500元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谢根娇与被告文辉因脐橙买卖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文辉结欠原告货款22500元,在双方间形成了合同之债。被告文辉经原告催收未予清偿上述债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敏系被告文辉之妻,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瑞敏对上述货款共负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辉、张瑞敏应当向原告谢根娇支付货款22500元;二、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文辉、张瑞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62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