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家培与谢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培,谢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716号原告:朱家培,男,195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谢云坤,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朱家培与被告谢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2.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3天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谢云坤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朱家培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刷卡单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三、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为向被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支出300元公告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谢云坤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谢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谢云坤向原告朱家培借款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朱家培与被告谢云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家培借款本金35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谢云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巍审判员 周 庆审判员 李美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柯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