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吉林省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吴悦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玮,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龙,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吉林省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筑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海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失。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筑石公司即便承担违约责任,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而不是银行贷款利率。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才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损失,但筑石公司与李海龙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调高违约金错误。李海龙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筑石公司给付李海龙因无法进行市场交易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768×18=31,842元;李海龙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按照所在地房价下滑,判令筑石公司赔偿此项损失8600元,以上合计40,4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筑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1日李海龙与筑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海龙购买筑石公司开发的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345号快乐公馆二期,房屋价款272,033元,其中首付款112,033元,贷款16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筑石公司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筑石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则筑石公司应按照李海龙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海龙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272,033元,筑石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李海龙交付房屋,但是筑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交房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直至2016年8月1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李海龙与筑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海龙按照约定交付购房款,筑石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李海龙交付房屋,但是筑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于交付房屋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是于2016年8月1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筑石公司迟延履行义务450天(筑石公司应在2015年5月27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筑石公司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筑石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金为李海龙已付房款的0.5%,但是李海龙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应当提高,一审法院认为,筑石公司迟延履行义务450天,在该期间确实会造成李海龙丧失交易机会或者价款损失,而李海龙一直负担此期间房屋贷款利率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海龙请求提高违约金标准应予支持,筑石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李海龙贷款房款160,000元450天的利息损失,即12,920.55元。关于李海龙主张筑石公司应赔偿房价下降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李海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价格下降及下降的幅度,同时李海龙主张的该损失并非实际损失,故对李海龙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筑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海龙逾期办理房证的损失12,920.55元;二、驳回李海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筑石公司负担2869元,由李海龙负担1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海龙与筑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海龙按照约定交付购房款,筑石公司按照约定向李海龙交付了房屋,但没有按照约定于交付房屋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果筑石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则筑石公司应按照李海龙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故筑石公司应该按照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李海龙主张违约金过低,应予调整,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筑石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额外的损失以及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李海龙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筑石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二、吉林省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海龙逾期办理房证的损失1,360.17元;三、驳回李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总计3117元,由吉林省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李海龙负担4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赵 靖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