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秋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秋海,男,196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河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7日临时寄押于莱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秋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秋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间市卧佛堂镇尹庄村通翟生村的砖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尹庄村东一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郝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秋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张秋海静脉血中乙醇含量检测为22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秋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秋海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毒字第71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秋海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秋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秋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间市卧佛堂镇尹庄村通翟生村的砖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尹庄村东一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郝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秋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张秋海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秋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秋海与被害人郝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双方车损及张秋海受伤等各项费用双方自负。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秋海供述证实,2016年5月31日中午,其喝了大约半斤左右白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卧佛堂镇尹庄村通翟生村的砖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面来的一辆黑色轿车相撞。2、被害人郝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31日13点左右,其驾驶冀J×××××牌照小型轿车沿尹庄村通翟生村的砖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见对面来了一辆摩托车晃晃悠悠的朝其车过来,就赶紧把车停在路边,该摩托车就撞到其车左前角。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4、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毒字第71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张秋海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222mg/100ml。5、河公交认字【2016】第5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秋海醉酒驾驶机动车,持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秋海准驾车型为A2。7、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莱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2016年11月15日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在莱州市沙河镇将张秋海抓获;被告人张秋海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7日在莱州市看守所临时寄押。8、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秋海与被害人郝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双方车损及张秋海受伤等各项费用双方自负。9、河间市米各庄镇南留路村党支部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秋海于1985年1月加入中国人民共产党。10、被告人张秋海的户籍证明,证实张秋海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秋海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秋海酒精含量每毫升超过200毫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秋海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秋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红芳审判员 薛新梅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哈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