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徐友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徐友松,钱朝银,胡自伍,郭承前,钱宏,杨光云,吴慈勇,聂灯奎,吴慈伦,陈海,罗寿城,黄世才,王存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平。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左春兰、郎丽(实习),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友松,男,生于1962年11月5日,汉族,住盐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朝银,男,生于1963年4月28日,汉族,住盐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自伍,男,生于1973年2月3日,汉族,住盐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承前,男,生于1979年6月10日,汉族,住盐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宏,男,生于1995年5月14日,汉族,住盐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云,男,生于1964年12月3日,汉族,住盐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慈勇,男,生于1976年9月19日,汉族,住盐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灯奎,男,生于1982年5月14日,汉族,住盐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慈伦,男,生于1975年2月12日,汉族,住盐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男,生于1990年5月15日,汉族,住盐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寿城,男,生于1993年3月6日,汉族,住盐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才,男,生于1970年2月24日,汉族,住盐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芝,男,生于1970年3月16日,汉族,住盐津县。上述13人委托代理人卢光胜,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盐津柏树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树煤矿)与被上诉人徐友松等13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定的法律事实:徐友松等13人均系柏树煤矿的工人。徐友松、钱朝银、胡自伍、郭承前、钱宏、杨光云、吴慈勇、聂灯奎、吴慈伦、陈海、罗寿城、黄世才、王存芝分别自2011年8月1日、2013年3月12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8月15日、2014年3月1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3月3日、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2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8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起到柏树煤矿处上班,工资实行计件方式。工作期间,柏树煤矿已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合同方式为一年一签,合同期限分别为:徐友松(2011.8.1-2012.7.31、2012.8.1-2013.7.31、2013.8.1-2014.7.3、2014.11.20-2015.11.19、2015.11.21-2016.11.20)、钱朝银(2013.3.12-2014.3.11、2014.3.1-2015.2.28、2015.3.8-2016.3.7)、胡自伍(2012.6.1-2013.5.31、2013.6.1-2014.5.31、2014.11.20-2015.11.19、2015.11.21-2016.11.20)、郭承前(2013.8.15-2014.8.14、2014.11.20-2015.11.19、2015.11.21-2016.11.20)、钱宏(2014.3.1-2015.2.28、2015.3.8-2016.3.7)、杨光云(2013.4.10-2014.4.9、2014.4.12-2015.4.11、2015.3.20-2016.3.19)、吴慈勇(2014.3.1-2015.2.28、2015.3.8-2016.3.7)、聂灯奎(2012.3.1-2013.2.28、2013.3.12-2014.3.11、2014.11.20-2015.11.19、2015.11.21-2016.11.20)、吴慈伦(2013.3.12-2014.3.11、2014.3.1-2015.2.28、2015.3.8-2016.3.7)、陈海(2011.10.1-2012.9.30、2012.12.1-2013.11.30、2013.12.1-2014.11.30、2014.11.20-2015.11.19、2015.11.21-2016.11.20)、罗寿城(2014.8.1-2012.7.31、2012.8.1-2013.7.31、2013.8.1-2014.7.31、2014.11.20-2015.11.19、2015.11.21-2016.11.20)、黄世才(2010.7.1-2011.6.30、2011.8.1-2012.7.31、2012.8.1-2013.7.31、2013.8.1-2014.7.31、2014.12.18-2015.12.17)、王存芝(2011.8.1-2012.7.31、2012.8.1-2013.7.31、2013.8.1-2014.7.31、2014.11.20-2015.11.19、2015.11.21-2016.11.20)。2016年2月,徐友松等13人离厂与柏树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柏树煤矿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徐友松等13人在柏树煤矿工作期间,煤矿未为其参加缴纳养老保险费。2016年8月23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双方争议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费依法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3号)裁决:由柏树煤矿分别支付徐友松等13人经济补偿金各2211.29元,并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6年9月5日,徐友松等13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柏树煤矿支付徐友松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中徐友松22112.9元(53071元/年÷12月×5年)、钱朝银13267.7元(53071元/年÷12月×3年)、胡自伍17690元(53071元/年÷12月×4年)、郭承前13267.7元(53071元/年÷12月×3年)、钱宏8845.2元(53071元/年÷12月×2年)、杨光云132**.7元(53071元/年÷12月×3年)、吴慈勇8845.2元(53071元/年÷12月×2年)、聂灯奎17690.3元(53071元/年÷12月×4年)、吴慈伦13267.7元(53071元/年÷12月×3年)、陈海22112.9元(53071元/年÷12月×5年)、罗寿城22112.9元(53071元/年÷12月×5年)、黄世才35380.6元(53071元/年÷12月×8年)、王存芝33169.4元(53071元/年÷12月×7.5年);2.由柏树煤矿为徐友松等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徐友松等13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庭审中,柏树煤矿提出与徐友松等13人的劳动合同系一年一签,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徐友松等13人2015年前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主张权利,2016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上班,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从柏树煤矿与徐友松等13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的期限及证人杨某、欧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自徐友松等13人于2010年7月1日先后到柏树煤矿处工作时起,其工作时间一直处于连续、不间断状态,即使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是继续在煤矿上班。且柏树煤矿持有能证明徐友松等劳动关系期间的花名册又拒绝提供。同时,柏树煤矿与徐友松等13人订立劳动合同方式(一年一签),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故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存在,不因劳动合同期限终止而中断。2016年2月,徐友松等13人解除与柏树煤矿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徐友松等13人要求柏树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于劳动关系解除时起一年内(2017年2月前)提出,徐友松等13人在该期限内(2016年8月前)已向昭通市人事和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该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柏树煤矿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不予采纳;2.关于柏树煤矿是否已支付2013年-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及徐友松等13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诉讼中,柏树煤矿提出除钱宏和吴慈勇外,其余11人已领取2013年至2015年(3年)的经济补偿金,钱宏和吴慈勇也领取2014年和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名单》。徐友松等13人与柏树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2月,在未解除劳动关系前,用人单位就发放经济补偿金,不合常理。且庭审中杨某、欧某也予以证实,徐友松等13人领取的并非经济补偿金,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柏树煤矿提供的名称为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名单上,只有姓名和金额,具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无从核实,不仅如此,该名单中还有柏树煤矿法人吴世平的名字,这显然与客观常理不符。综上所述,柏树煤矿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徐友松等13人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柏树煤矿未为徐友松等13人参加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徐友松等13人与柏树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柏树煤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友松等13人工作的起始时间从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开始计算。黄世才、王存芝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均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但两人主张分别自2008年4月和2008年9月起到柏树煤矿处工作,并以此作为工作的起始时间,缺乏证据佐证,对两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柏树煤矿未提供徐友松等13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经济补偿金应参照2015年昭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22.58元/月为标准;3.关于柏树煤矿是否应该为徐友松等13人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强制保险,其行政主体即社保征管主体为各级政府的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相对人即社保办理与缴费义务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论是社保管理部门、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调整,用人单位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欠缴、拒缴社保费的,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以强制征缴,征缴人与被征缴人之间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而发生的社保费征缴争议并非单纯性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柏树煤矿未为徐友松等13人办理养老保险,徐友松等13人请求柏树煤矿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在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中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徐友松等13人经济补偿金,其中徐友松22112.5元(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4422.58元/月×5)、钱朝银13267.70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4422.58元/月×3)、胡自伍17690.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4422.58元/月×4)、郭承前11056.45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4422.58元/月×2.5)、钱宏8845.16元(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4422.58元/月×2)、杨光云132**.70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1月31日,4422.58元/月×3)、吴慈勇8845.16元(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4422.58元/月×2)、聂灯奎17690.3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4422.58元/月×4)、吴慈伦13267.70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4422.58元/月×3)、陈海19901.61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4422.58元/月×4.5)、罗寿城22112.5元(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4422.58元/月×5)、黄世才26536.58元(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4422.58元/月×6)、王存芝26536.58元(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4422.58元/月×6)。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友松等1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了2013-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发放名单,该名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了经济补偿金;13名被上诉人2014年及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在经济补偿金发放名单签字之后就应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犯,签字时一年内就应当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是因经营困难而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徐友松等13名被上诉人作了服判的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柏树煤矿认为原审未认定其2013-2015年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除此之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柏树煤矿是否应当向徐友松等13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已支付2013-2015年经济补偿金。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友松等13人自2010年7月1日先后到柏树煤矿工作,即使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继续在煤矿上班,工作时间一直处于连续、不间断状态,且柏树煤矿与徐友松等13人订立劳动合同方式(一年一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存在,不因劳动合同期限终止而中断正确。2016年2月,徐友松等13人解除与柏树煤矿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8月前向昭通市人事和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柏树煤矿认为其与徐友松等13人2015年之前的劳动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柏树煤矿是否应当向徐友松等13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已支付2013-2015年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柏树煤矿未依法为徐友松等13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徐友松等13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柏树煤矿应当向徐友松等13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上诉人是因经营困难而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盐津柏树煤矿未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徐友松等13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应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领款名单》中的数额不一,而上诉人盐津柏树煤矿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其该主张。故上诉人柏树煤矿以此主张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柏树煤矿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戴红梅审判员 宋明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臧均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