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谢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东滩村二队与张某某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并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谢某甲将张某某殴打致伤,造成张某某右侧第6、7、8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中卫市公安局兴仁派出所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被告人谢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东滩村三队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并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造成张某某右侧第6、7、8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肋骨骨折两处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中卫市公安局兴仁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由被告人谢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含已付的2000元)的协议,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26日19时57分,张某某报案称其被人殴打致伤。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兴仁派出所投案自首;3.收条、谅解书,证明2016年9月7日、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谢某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6]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肋骨骨折两处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6日19时许,我在同村张某家坐着聊天。过了十几分钟,我媳妇杨某某过来说我父亲谢某甲和张某某在打架。我过去后看见张某某被他侄媳妇拉着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头上在流血,谢某甲和张某某互相扑着打对方,但被现场的人拉住没有打到对方;2.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6日19时许,我在厨房玩手机,听到张某某来我家和我父亲谢某甲说了几句话后他们就一起到我家院子外面去了。过了一会,我听见张某某和我父亲谢某甲在吵架,出去后看见张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现场有人抱着张某某,我父亲谢某甲往张某某跟前扑着要打张某某,但是没打上。我听我母亲步某某说张某某当天到我家抓住谢某甲的衣领,还说谢某甲的儿子、孙子都是他养下的,然后谢某甲就动手打了张某某;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6日19时许,我出门倒水的时候发现谢某甲将张某某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朝张某某的头上和上身打了几下。我心里害怕就到张某家叫我丈夫谢某乙,等我和谢某乙到现场时谢某甲和张某某已经被村里的人拉开了;4.证人步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6日19时许,我们给我儿子谢某乙推房子时地基有些浮土推到张某某的院子里,张某某到我们家骂谢某甲说:”谢某乙占我家地方了,你的儿子孙子都是我生的。”张某某上前抓谢某甲的衣领,谢某甲用手挡掉了。张某某拿一根木棒要打谢某甲,我上前将张某某手中的木棒夺过来扔了。张某某将头抵在谢某甲的肚子上,谢某甲朝张某某的头上打了两拳,将张某某按倒趴在地上,我从谢某甲的后腰处抱住往开拉,后来现场的人一起把谢某甲和张某某拉开了。这时谢某乙到了现场,张某某往谢某乙身边扑,被现场的庄邻拉住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6日18时许,谢某甲的儿子谢某乙因盖房把我家场上的墙用装机给推倒了,我过去找谢某甲说:”这堵墙的地界是我的,你们怎么给我推倒了?”谢某甲说那个墙的地界是他的。于是我和谢某甲就争吵起来,互相用脏话骂对方。谢某甲朝我的头上打了几拳,把我按倒在地用膝盖朝我的右肋处垫了几下,谢某乙、谢某丙过来朝我身上拳打脚踢,后被庄里的人拉开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26日19时许,张某某来我家和我因宅基地的事情发生争执。我对张某某说:”咱们到外面看看到底占没占你的地界?”出去后张某某一看我们之间的地界,就开始用脏话骂我说:”你的儿子是我生的,你孙子也是我的。”我就抓住张某某的衣领,张某某把头顶到我怀里,我就朝张某某的头上打了两拳,把张某某摔倒在地用膝盖朝张某某的腰部垫了一下,然后被我妻子步某某,儿子谢某乙、张波、李少波拉开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2)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害人张某某因地界问题找被告人谢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张某某用脏话骂被告人谢某甲,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娜审 判 员 梁 昕人民陪审员 陈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