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执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林,傅飞凤,胡志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23执2060号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志林(身份证号码350211196806030055),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干部,住上杭县。被执行人:傅飞凤(身份证号码352624197408086328),女,1974年8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被执行人:胡志松(身份证号码352624196504116713),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干部,住上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志林、傅飞凤、胡志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胡志林、傅飞凤、胡志松每月工资。经查被执行人胡志林、傅飞凤、胡志松在银行没有存款;经向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和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及企业注册的登记信息。经向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胡志林、傅飞凤、胡志松没有车辆登记信息。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志林、傅飞凤、胡志松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蓝树高审 判 员 丘其民审 判 员 张兴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范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