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志辉与嘉兴市凯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辉,嘉兴市凯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054号原告:汤志辉,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凯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新桥开发区(嘉兴市金茂纺织品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52821011W。法定代表人:叶小利。原告汤志辉与被告嘉兴市凯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被告嘉兴市凯鸿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多付购房款137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出售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闻川路东侧龙泽园东区11幢301室给原告。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8814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1019028元,遂诉讼。被告嘉兴市凯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并没有收取多余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嘉兴市××××室房产,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毛坯单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总价款881400元,首付265400元,余款616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如因原告的原因60日内不能获得银行贷款,原告应全额付清。对于首付款2654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支付了50000元,于同年9月23日支付了215400元。同年10月18日,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向银行贷款616000元,银行于同年10月26日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814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刷卡方式向案外人上海君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1376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银行刷卡记录六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支付给被告购房款共881400元,被告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与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相符合。至于原告所主张的137628元,给付对象为案外人上海君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多收其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汤志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志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计1526元,由原告汤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