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演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演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279号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芮城县城XX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光辉,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演定,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居民。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演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演定经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演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演定与原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陌南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8.64‰,2014年7月18日到期。同日,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后,被告陈演定却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14日,原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演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复印件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6、进账单一份。被告陈演定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演定与原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陌南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8.64‰,2014年7月18日到期。被告陈演定仅结算利息3713.1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演定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款项,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陈演定取得了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演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演定已结算利息3713.1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演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64‰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3713.13元执行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演定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刚审 判 员 周晔& # xB;人民陪审员 赵 秋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