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5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锋、陈声云、陈刚、姜玉虎、魏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锋,陈声云,陈刚,姜玉虎,魏安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526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该行衡山支行行长。被告:姜锋,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陈声云,女,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陈刚,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姜玉虎,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魏安芝,女,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锋、陈声云、陈刚、姜玉虎、魏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姜锋、陈声云、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虎、魏安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锋、陈声云归还贷款本金586500元及利息280738.5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13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13.5915%,2015年12月30日之后按13.5915%上浮40%即年利率19.0281%计算),合计867238.55元;2.被告陈刚、姜玉虎、魏安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姜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姜锋在原告处借款59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贷款年利率13.59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担保方式:保证;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陈刚、姜玉虎、魏安芝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刚、姜玉虎、魏安芝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姜锋于2015年6月21日信贷系统自动扣划利息0.59元,2016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3500元,尚欠贷款本金5865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姜锋、陈声云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姜锋、陈声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姜锋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日期、期限、利率等;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承担担保的事实;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6、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证据7、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8、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被告姜锋、陈声云辩称,借款属实,应归还借款。被告陈刚辩称,其于2013年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限是2年,现在已经超过2年,与其没有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证据质证,被告姜玉虎、魏安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姜锋、陈声云、陈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姜锋与陈声云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姜玉虎、魏安芝之子。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姜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锋向原告借款59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915%;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40%;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陈刚、姜玉虎、魏安芝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刚、姜玉虎、魏安芝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天,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姜锋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21日,原告的信贷系统从被告姜锋的银行账户自动扣划利息0.59元。2016年12月11日,被告姜锋归还贷款本金3500元,尚欠贷款本金5865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刚、姜玉虎、魏安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姜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要求姜锋、陈声云偿还借款,要求被告陈刚、姜玉虎、魏安芝就姜锋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认为已超过担保期限,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诉讼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陈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锋、陈声云给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6500元及利息280738.55元(截止2017年1月13日);二、被告姜锋、陈声云给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9.028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款交本院转付;三、被告陈刚、姜玉虎、魏安芝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刚、姜玉虎、魏安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姜锋、陈声云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0元,减半收取6235元,由被告姜锋、陈声云、陈刚、姜玉虎、魏安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方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