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罗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罗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25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梅,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斌,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郑雷雨与被告罗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斌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58.07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725.93元,共计20184元;并以19458.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726.87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每月30日偿还本息共计3364元,共12期,同时约定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照借款协议第3条和《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委托的情况下代被告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558.85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386.34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781.67元,后将剩余借款300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中,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未能完全按期还本付息。因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管辖,签订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成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雷雨与被告罗成斌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726.87元,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以上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应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入被告的银行账号;协议并约定,被告每月30日偿还本息3364元,还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应当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借款协议》载明,该协议签订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协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须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还款事项提醒函》及由被告、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方签署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当日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558.85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386.34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781.67元,以上费用合计7726.87元由原告在出借款项时一次性代为扣除。2015年8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558.85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386.34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781.67元。同日,原告委托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罗成斌账号为622700376217085****的建行卡转账30000元。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3364元,之后,被告未再按约向原告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458.07元、借期内利息725.93元,共计20184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及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据、付款说明、客户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委托郑雷雨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58.07元、借期内利息725.93元,共计201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诉求,因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法定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作为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罗成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成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郑雷雨偿还借款本金19458.07元、借期内利息725.93元,共计20184元;并从2016年7月31日起以19458.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罗成斌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郑雷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