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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8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闽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张保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闽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张保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闽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岭南大道龙口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解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目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全,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冯国明,分别是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闽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8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闽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保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6元;二、闽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保全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963元;三、驳回闽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闽创公司负担。闽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闽创公司无需支付张保全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保全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张保全于2015年11月18日向闽创公司提出求职申请,并在《入职登记表》和《入职须知》签名确认其内容,《入职登记表》和《入职须知》明确约定了张保全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工资待遇等,并附有闽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解声的签字,上述登记表和须知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特别是上述《入职登记表》和《入职须知》均有张保全的亲笔签名确认,即其认可上述《入职登记表》和《入职须知》的内容,因此该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结合张保全亲笔签名的《入职登记表》和《入职须知》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综上,为了保护闽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闽创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保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闽创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闽创公司应否支付张保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闽创公司主张入职登记表及入职须知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上述入职登记表及入职须知虽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条款,但缺少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定的必备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能据此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闽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与张保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闽创公司并未订立,故原审认定闽创公司应支付张保全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5月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恰当,闽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闽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闽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