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景魁与李秀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魁,李秀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魁,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江,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景魁因与被上诉人李秀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魁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由李秀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电地暖系统安装合同》没有对面积及价款进行约定是错误的。《电地暖系统安装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安装面积为1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50元,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确定。李秀江辩称,张景魁所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景魁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张景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秀江立即偿还电地热款22090元,判决后每月支付3%的利息;二、李秀江承担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张景魁代表石家庄华通线缆有限公司与李秀江签订《电地暖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张景魁负责供应李秀江电地暖系统安装并提供配套安装业务,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如李秀江在张景魁施工完毕申请验收七日内未给予签收或提出异议,将视为通过验收。当日,张景魁带领做电地热的工人并带着电地热材料给李秀江安装完毕,施工完毕后李秀江并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6月28日,石家庄华通线缆有限公司、石家庄东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别与张景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债务人李秀江欠石家庄华通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石家庄华通线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张景魁,张景魁有权依据该协议享有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景魁按照合同约定给李秀江安装完毕电地暖系统,李秀江应该负有给付张景魁货物价款的义务。但是双方签署的《电地暖系统安装合同》并没有对电地暖系统的面积及价款进行约定,且张景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安装电地暖系统的具体面积及具体价款数额,故其要求偿还电地热款2209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张景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张景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秀江未提交新证据。张景魁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景魁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收据所载明款项系为李秀江修建地热所购买材料,收据上有财务签章。李秀江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收据非正规收据。其次,安装地热的时间为2013年9月,而非收据所载明的出具时间2017年,故无法证实该证据所证明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景魁所提交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4月7日,无法与其安装地热施工时间相印证,且非正式收款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2013年9月22日,张景魁与李秀江签订的《电地暖系统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张景魁依约完成电地暖系统安装,李秀江亦应履行相应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于一、二审诉讼期间,张景魁自认合同签订时并未于合同文本中约定价款,其所提供合同文本中所载明价款及面积系其于合同签订后自行填写,该项条款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达成合意,故张景魁基于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要求李秀江支付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景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张景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