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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杨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478号原告郝某,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肖某,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援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贺某某,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诉被告杨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某某与贺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贺某某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车辆186800元,原告方主张的借款是220000元;二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是原告郝某对二被告的赠予,视为婚后共同财产,而且对车辆进行了分配。被告杨某某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被告杨某某与贺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郝某于2016年4月20日出资1868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号大众迈腾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2016)内0602民初773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涉案车辆为杨某某、贺某某登记结婚后购买,郝某的出资视为对杨某某、贺某某的赠与,所涉车辆为杨某某、贺某某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关于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出具的(2016)内0602民初773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购车款项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220000元全部用于二被告购车及相关开销,均为二被告登记结婚后的出资行为,也应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对于��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