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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能漠新材料有限公司诉潘士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能漠新材料有限公司,潘士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能漠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光路88号2幢2层A-2。法定代表人:张齐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士祥,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能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士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艳,被上诉人潘士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能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2、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6,687.65元(人民币,下同);3、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1,706.90元;4、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98.8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初创期间,手续不完备,在与被上诉人事先沟通后才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前为6,800元,缴纳社保后为6,000元;被上诉人2015年11月18日、19日两天未上班。潘士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能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能漠公司无需向潘士祥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855.17元,同意支付工资差额8,448.36元,后又变更为同意支付6,828.63元;2、能漠公司无需支付潘士祥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33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58.62元,同意支付加班工资1,706.90元;3、能漠公司无需支付潘士祥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98.85元;4、能漠公司同意支付潘士祥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餐费补贴350元;5、能漠公司同意支付潘士祥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差旅费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能漠公司的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5年9月9日,潘士祥于2015年9月10日进入能漠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待遇不低于潘士祥原就职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潘士祥在该公司的税前工资为7,000元/月。XX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9月23日为潘士祥办理了社保转入及转出手续,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潘士祥2015年6月工资(未满月)4,198.82元,7月工资(整月)6,687.95元,并为潘士祥代扣代缴了个税。能漠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现金方式发放潘士祥工资6,800元。潘士祥于2015年9月10日至30日在能漠公司处实际出勤13天,另有2天出差;10月实际出勤8天,另有10天出差;11月1日至24日实际出勤12天,18日、19日参加展会。潘士祥填写了加班申请单,其中2015年11月14日(周六)广华出差8小时、11月15日(周日)广华出差14小时、10月17日(周六)加班5小时、10月24日(周六)加班6小时,均有能漠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潘士祥实际工作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0日,潘士祥向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事项等申请仲裁。2016年1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能漠公司向潘士祥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855.17元;2、能漠公司向潘士祥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33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58.62元;3、能漠公司向潘士祥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98.85元;4、能漠公司向潘士祥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餐费补贴350元;5、能漠公司向潘士祥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差旅费70元。能漠公司对部分仲裁裁决事项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能漠公司按照6,000元/月的缴费基数为潘士祥补缴了2015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其中能漠公司代潘士祥承担个人应负担的养老保险1,440元,医疗保险180元。一审法院认为,1、潘士祥在XX公司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7,000元,有相应的社保缴纳凭证、银行流水、个税单等相互印证,既然当事人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XX公司,现潘士祥以7,000元每月向能漠公司主张工资待遇,显然有依据,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计算基数,而能漠公司所称的6,000元每月工资标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剔除能漠公司已经预支的工资6,800元和在仲裁后替潘士祥缴纳的社保1,620元,能漠公司还应支付潘士祥2015年9月10日至11月24日拖欠的工资8,878.85元。3、同理,仲裁支持潘士祥应获得2015年10月10日至11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98.85元及潘士祥应获得的加班工资1,858.62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餐费补贴350元和差旅费7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能漠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潘士祥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878.85元;二、能漠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潘士祥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33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58.62元;三、能漠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潘士祥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98.85元;四、能漠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潘士祥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餐费补贴350元;五、能漠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潘士祥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差旅费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能漠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均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公司初创也不能成为未签劳动合同的正当事由,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此,能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能漠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