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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夏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乐,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23时许,涂某让被告人夏乐帮其购买700元的毒品,并用微信转账方式给夏乐700元,次日17时许,夏乐在余干县瑞洪镇将5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了涂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夏乐用微信告知吸毒人员涂某自己要去南昌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问其是否要买。涂某让夏乐帮其购买700元的毒品,并用微信转账方式给夏乐700元。次日17时许,夏乐向他人购买了400元5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便在余干县瑞洪镇将5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了涂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夏乐于1992年11月28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余干县公安局发现夏乐有吸毒嫌疑,经依法传唤夏乐接受调查,夏乐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余干县公安局扣押了夏乐持有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4、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明,2016年11月7日夏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5、关于夏乐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证明,余干县公安局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未查询到夏乐的犯罪记录,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此也未回函。6、证人涂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夏乐用微信告诉涂某明天去南昌买冰毒,涂某回复叫夏乐帮其买700元钱冰毒,并用微信转账方式给了夏乐700元,第二天19时左右,在瑞洪汽车站夏乐给了涂某五小包冰毒,约2克左右。7、被告人夏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夏乐与涂某用微信聊天,夏乐说他去南昌购买冰毒,问涂某要冰毒不,涂某说要,说给夏乐700元,其中200元给夏乐坐车和好处费,后夏乐向张文卫购买了400元5小包冰毒,在瑞洪圆盘处将冰毒给了涂某。8、涂某手机微信支付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10月17日0时24分,涂某用手机微信支付向夏乐支付人民币7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乐因有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夏乐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本案庭审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可认定被告人夏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夏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夏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化民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