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6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与曹添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曹添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6597号 原告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港中旅大厦8A,组织机构代码G3478xxxx。 负责人康晓岳,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添非,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兴县鲤鱼塘镇。 上列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8时,曾某某驾驶粤BGxxxx号车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绘猫路楼村派出所路段与曹添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添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原告处理此交通事故,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结案后返回给原告并支付原告为其索赔金额的10%作为原告的律师费。2015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立案。2015年6月19日上午9时30分原告指派侯德民律师出庭,2015年6月30日收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27日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上诉状。2015年9月2日与平安公司协商庭外和解,和解金额为1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814元,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分别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97000元、44814元。被告在收到赔偿款后,拒绝支付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222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181.4元(被告最终赔得141814元的赔偿款,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收取10%作为律师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代理被告提起诉讼时,未将将起诉材料交由被告过目,导致被告蒙受了较大经济损失;第二、原告利用被告的信任和不知情、不参与进行欺骗和敲诈;第三、原告歪曲事实,称被告长期不接电话,事实是被告现在使用的电话号码是在2016年10月份之后才更换的;第四、被告曾与原告的业务员口头协商,律师费是否可以降低到8%,原告的业务员当即表示同意,后因双方对1.3万元的赔偿存在争议才未能支付;第五、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毫无经济来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受托人,被告作为甲方、委托人,双方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粤BG0Y25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律师费为其所得全部赔偿金额的10%。甲方鉴定与诉讼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待结案时返还。双方还约定,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前期费用,在甲方实际收到赔偿款之日,应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清全部律师费。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为收取律师费所支付的费用,并按拖欠律师费的金额与天数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代被告缴纳了诉讼费2223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2015年6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案被告曹添非171150.24元;二、驳回本案被告曹添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被告曹添非承担409元,平安公司负担1814元。因平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被告与平安公司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同意平安公司只需支付被告赔偿金额14万元和案件受理费1814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视为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各方权利及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各方均不得再相互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9月22日,平安公司分两笔向被告合计支付141814元。庭审时,原告称该金额包含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 庭审时,原告还确认原告同意将律师费收费标准调整为8%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当时支付,现因被告未支付就不可以再按照8%的标准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民事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受托义务,代被告参与一审程序并与平安公司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因原告与平安公司达成的协商方案已经被告确认,且事后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因其原告的过失,导致其遭受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原告存在欺骗和敲诈并同意将律师费收费标准降低到8%,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2223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以及诉讼费票据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181.4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所获得赔偿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15年9月22日,被告从平安公司获得赔偿金合计应为141814元。庭审时,原告确认上述金额为包含了鉴定费、诉讼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鉴于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被告为实现权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且本院已另行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如再以该金额计算律师费,属于重复计算,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上述费用,即律师费应以137791(141814-2223-18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779.1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获得赔偿款之日起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鉴于被告逾期支付律师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利息方面,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方面的损失,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的24%,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377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添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返还鉴定费1800元; 二、被告曹添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返还诉讼费2223元; 三、被告曹添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3779.1元; 四、被告曹添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77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59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9.5元,由原告负担333.5元,由被告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翼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燕(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