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登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登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609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姜会娟(实习),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峰,男,汉族,1990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登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65144658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从河南中顺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雪佛兰科鲁兹小型轿车(车架号:LSGPC64U2FF009220)提供售后回租融资服务;车价款为人民币83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含服务费)33200元,剩余车款562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河南中顺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购买该车辆,并出租该车辆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止,分36期,每期租金2087.48元。同日,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确认函》对售后回租车辆事宜进行了确认。同日,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了车辆注册登记后抵押于原告名下作为担保及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合同履行至2016年12月12日止,被告仅支付13期租金,欠原告租金48012.04元未付。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出现严重逾期不还款现象,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通用条款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本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而导致的全面损失;向承租方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方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立即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收回、销售或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向承租方追索出租方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将剩余租金48012.04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除收回余下租金外,还要求被告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其租金逾期滞纳金250.5元(滞纳金标准2%/月,1、以2087.4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算至2017年2月11日,滞纳金为41.75元;2、以4174.9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算至2017年3月11日,滞纳金为83.50元;3、以6262.4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2日起算至2017年4月11日,滞纳金为125.25元;4、从2017年4月12日起往后滞纳金标准不变,以所欠租金48012.04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另行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违约金:(48012.04+250.5元)×10%=4826.25元。依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抵押人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本合同履行中被告严重违约,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可依照此约定处分该抵押物以受偿被告所欠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故有权向被告追索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48012.04元、租金逾期滞纳金(截止2017年4月11日为250.5元,从2017年4月12日起往后滞纳金标准不变,以所欠租金48012.04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另行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合同违约金4826.25元,合计金额53088.79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租赁物雪佛兰科鲁兹小型轿车,车架号:LSGPC64U2FF009220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和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融资租赁确认函一份、银行凭证一套;3、车辆交接单一份;4、《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5、还款计划表一份;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被告张登峰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65144658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从河南中顺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科鲁兹小型轿车(车架号LSGPC64U2FF009220)提供售后回租融资服务;车价款为人民币83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及服务费33200元,剩余车款562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河南中顺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购买该车辆,并出租该车辆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共36期,每期租金2087.48元。上述合同同时约定,如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的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并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融资确认函》一份,该《先锋太盟融资租赁融资确认函》对承租人姓名、车架号、车型、融资额、租期、月供及车辆销售及其他服务总价进行了确认。后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认可收到车辆。2015年11月10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系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河南中顺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110000元。后被告支付十三期租金后,于2017年1月12日起未支付剩余租金。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吕海雷及实习律师姜会娟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张登峰融资租赁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3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中顺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剩余价款并将车辆回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被告剩余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未付租金为48012.0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全部未付租金48012.0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加速到期权,应当视为被告未付的所有款项均已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1.2‰/日的标准支付2017年4月11日前的滞纳金250.5元,约定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滞纳金,且月息为2%,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4826.2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于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8012.04元及租金逾期滞纳金(租金逾期滞纳金以48012.0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确认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登峰名下的豫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GPC64U2FF009220)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上述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1元,由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张登峰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