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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苑晓杰与赵云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晓杰,赵云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383号原告:苑晓杰,女,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大安市四棵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云龙,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吉林省大安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庄显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苑晓杰诉被告赵云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晓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228.02元,住院伙食费800.00元,共计15028.02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苑晓杰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误工费170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95.00元,共计63790.54元。鉴定费2200.0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后于2017年4月24日当庭申请增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99元,增加及变更后的总金额为68625.5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9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帝豪洗车销售店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与赵云龙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受伤。伤后我被立即送往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转至白城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前臂及左膝部皮肤挫裂伤、颜面部皮肤擦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治疗8天要求出院。2016年6月29日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大安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赵云龙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已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都邦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已与赵云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我不再向赵云龙主张赔偿。赵云龙未提出答辩意见。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2月23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9时许苑晓杰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帝豪汽车销售店门前时与赵云龙驾驶的奇瑞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苑晓杰受伤。苑晓杰伤后立即被送往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于当天转至白城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前臂及左膝部皮肤挫裂伤、颜面部皮肤擦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后苑晓杰于2016年9月4日到白城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一次。2016年6月29日大安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云龙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影响相关道路上车辆先行,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严重、所起作用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苑晓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事故中过错程度轻微,所起作用小,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奇瑞牌轿车于2016年2月22日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2月20日苑晓杰与赵云龙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赵云龙一次性给付苑晓杰10000.00元,苑晓杰已经收到此款。经依法选择鉴定机构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了吉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苑晓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50天,护理天数为60天,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200.00元。另查明,苑晓杰的被抚养人有母亲门淑芹1人,门淑芹生于1952年2月27日,其共有五名抚养人,分别为苑晓杰、苑晓波、苑晓兰、苑晓红、苑建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大安交警队于2016年6月29日做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白城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枚,住院病案1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赵云龙与苑晓杰于2016年10月20日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收条1份,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吉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门淑芹户口簿1份、2017年4月25日大安市安广镇永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根据苑晓杰的诉讼请求和都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苑晓杰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无异议或补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云龙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影响相关道路上车辆先行,苑晓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苑晓杰身体受伤的法律后果,因赵云龙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赵云龙因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00%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赵云龙与苑晓杰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吉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审查苑晓杰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如下:1.医疗费。1206.00元+172.00元+12707.62元+142.40元=14228.02元。因苑晓杰要求都邦保险公司赔偿10000.00元,上述请求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致,苑晓杰的上述主张不违反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3.96元/天×150天=17094.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总护理天数为60天,则苑晓杰主张的7249.2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保护。4.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10%=22652.3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都邦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应当保护苑晓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苑晓杰的被抚养人有母亲门淑芹1人,门淑芹的抚养人有5人,则被抚养人门淑芹(65.18周岁)的生活费为8783.31元/人/年×(20-5.18)年×10%÷5人=2603.37元,则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5255.71元(22652.34元+2603.37元),上述请求数额未超出苑晓杰主张的25287.33元(22652.34元+2634.99元),则应按25255.71元保护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苑晓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6.鉴定费2200.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合计64598.91元。因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向苑晓杰赔偿。都邦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该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是败诉方当事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即该项费用如何负担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来约束人民法院的职权。保险公司因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败诉,故本院可以判决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对都邦保险公司要求免于负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是为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均应依法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苑晓杰赔偿各项损失64598.91元(包含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094.00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25255.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二、驳回苑晓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0元,由苑晓杰负担100.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415.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化 龙 &  # x B ;人民陪审员 刘 德 有 &  # x B ;人民陪审员 赵     全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录员梁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