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晓春与被告陈芳志、王晓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春,陈芳志,王晓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479号原告:郑晓春,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陈芳志,身份号码xxx,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4委*组。被告:王晓迪,身份号码xxx,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4委*组。原告郑晓春与被告陈芳志、王晓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春、被告王晓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2分给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利息52000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3日,经案外人王绍发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及案外人王绍发共为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3年11月12日还款,利息为月利3分,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被告均未给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芳志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王晓迪辩称,我与陈芳志是夫妻关系,陈芳志去上班了,由我全权代理,但没有写委托书,原告起诉的借款5万元属实,但这笔钱不是我本人用的,我们借款后这笔钱又借给别人了,现在这笔钱本息一直没有还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芳志、王晓迪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3日,经案外人王绍发担保,被告陈芳志、王晓迪向原告郑晓春借款50000元,案外人王绍发及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月利3分。逾期,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及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算,二被告应按月利2分给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52000元(50000元×2%×52个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芳志、王晓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郑晓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000元,本息合计102000元;被告陈芳志、王晓迪按月利2分给付原告郑晓春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