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执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891黄梅娣与钱红亚共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梅娣,钱红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891号申请执行人:黄梅娣,女,1944年12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钱红亚,女,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黄梅娣与被执行人钱红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4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20619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