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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复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李孟洹,马文君,李明,李天杰,李锦善,郑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291号复议申请人:沈阳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锦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李孟洹,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文君,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明,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天杰,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锦善,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郑云松,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复议申请人沈阳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震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辽0114执异3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铭震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贵院在2016年4月26日下达(2015)于民三初字第01353、01354、01355、0135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冻结了异议人银行账户内李锦善享有的80%股权对应的拆迁补偿款234万元,异议人认为该保全行为严重违法,(2015)于民三初字第01353、01354、01355、013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辽01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异议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异议人在本执行案件中不是债务人,虽然李锦善为异议人公司股东,但是异议人自有资金应先偿还异议人自身的债务,而不是分配给股东,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执行法院查明,(2015)于民三初字第01353、01354、01355、01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查封了李锦善在沈阳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中享有的80%股权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范围内的2,340,000元。执行法院另查明,沈阳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锦善,股东成员为康圣美(系被执行人郑云松的母亲),注册资金500,000元。投资比例为:李锦善,出资额400,000元,出资比例80%:股东康圣美,出资额100,000元,出资比例20%。执行法院再查明,2014年8月30日,异议人沈阳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道X村的厂房、办公楼等被沈阳市于洪区永安现代商贸经济区管委会大兴土地征收局征收。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锦善作为异议人沈阳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因沈阳市于洪区永安现代商贸经济区管委会大兴土地征收局的征收行为所给予异议人的拆迁补偿款正属于公司的资产收益,因此本院出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对此资产收益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执行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铭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解除对铭震公司的账户的保全措施。主要理由: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1353、01354、01355、013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辽01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故针对复议申请人的事实保全措施应当依法解除。二、2016年4月26日裁定的存在,致使我公司的账号现今仍处于查封状态,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障碍。三、(2015)于民三初字第01353、01354、01355、013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辽01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责任承担人已经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沈阳市于洪区法院仍然对申请人的账户不予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李孟洹、马文君、李明、李天杰答辩称,复议申请人的房产和土地已经全部动迁,动迁补偿款为857万元,申请执行人查封的数额为234万元,剩余的623万元已经被复议申请人转到非股东的其他个人账户上,复议申请人已经不存在任何的经营行为。复议申请人股东李锦善享有公司80%的股份,申请人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该股权,之后法院会审计复议申请人公司的财务,确认公司资产,确认相对应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拍卖,为防止李锦善非法转移公司资产,致使复议申请人变成空壳公司,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所以查封复议申请人的账户内234万元是必要的,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执行法院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股东会形式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给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后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据以,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上述规定系对股东会决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及公司利润分配顺序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公司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利润分配,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2、缴纳所得税。3、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4、提取任意公积金。5、向股东分配红利。且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由董事会制定,并经过公司股东会决定。本案的被执行人为铭震公司的股东李锦善,执行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内款项为复议申请人铭震公司的土地及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项,该款项为复议申请人铭震公司的收益,并不必然为公司股东李锦善的收益。故执行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铭震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拆迁补偿款的执行行为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14执异318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沈阳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内2,34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冻结。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