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与陈建清、黄金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陈建清,黄金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带代码:91331100727621158E。诉讼代表人:韦秋英,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寅生,系该行职工。被告:陈建清,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吴山底鉴弄村*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黄金爱,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黄洞村委会带六塘村,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与被告陈建清、黄金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陈建清、黄金爱偿还原告住房按揭贷款本金人民币244568.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3988.56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建清、黄金爱设定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蓝色清水湾11幢1单元102室(包含附属用房,编号:B3)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清、黄金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建清、黄金爱与浙江天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包含附属用房,编号:B3)的房产。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陈建清因前述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6万元。同日,两被告签署了《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书》,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包括编号B3的附属用房)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2月12日,原告下辖机构丽水明珠支行与被告陈建清、黄金爱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34年2月19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利率类别为分期特定利率,调整期为次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4年2月18日,双方向丽水市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丽房预莲都区字第01029701号)。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26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陈建清、黄金爱按期或逾期偿还了截至2016年4月期间的按揭贷款月供本息,累计偿还月供贷款本金15431.06元、利息33572.44元、罚息及复利6.82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止,被告陈建清、黄金爱尚欠住房按揭贷款本金244568.94元(其中:已逾期本金2887.72元)及利息3988.5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清、黄金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68.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20日止为3988.56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建清、黄金爱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包含附属用房,编号:B3)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