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执恢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李伟青与梅县东风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青,梅县东风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403执恢38号申请执行人李伟青,男,汉族。被执行人梅县东风水泥厂。关于李伟青与梅县东风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偿还621320.57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恢复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时本院向银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登记信息,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梅州市黄塘十字路第一层的房产(粤房证字第01113**号)。经查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已于2003年6月27日,由买受人曾繁来、邓雪兰、曾铭红、吴园玲等人在广州穗和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竞得,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梅县东风水泥厂已在2001年实行转制并停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已实行转制并停产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由本院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403执恢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带春审判员 梁胜章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玲